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PTA-113-交-2974-20250113-2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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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974號 原 告 林元麗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民國113年11月18日北市警安交裁字第A1A417542號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在行政訴訟補正狀之具狀人欄補 正原告之簽名或蓋章,並重新提出行政訴訟補正狀及其繕本各1 份。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再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不服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民國113年1 1月18日北市警安交裁字第A1A41754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並請求撤銷原處分。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及補正狀之具狀人欄均未有原告之「簽名」或「蓋章」,自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本院爰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在具狀人欄補正其簽名或簽章,方為適法,並重新提出有原告之簽名或蓋章之行政訴訟補正狀暨其繕本各1份。原告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