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TA-113-交-2976-20250220-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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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976號 原 告 林冠霆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3年9月3日新北裁 催字第48-CGMD9038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GMD9038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112年6月17日21時28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一段188巷11弄(下稱系爭路段)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遂開立掌電字第CGMD9038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7月1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認定原告違規屬實,嗣於113年9月3日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日前已收受違規停車之罰單並聲明異議,然今日又收受罰單 ,實令原告不解。又系爭路段為原告之父所有,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自家工地之上,何錯之有?懇請調閱事發當日系爭路段之監視器畫面、警方拍攝之違規照片,及查詢該址工地權狀所有人。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查員警職務報告,警員於112年6月17日20至22時擔服巡邏勤 務,在20時許行經系爭路段口時,見系爭車輛違停,故於周遭巡視尋找車主,返回時發現該車駕駛位車窗打開且該駕駛正要駛離,立即上前大喊,惟原告即踩油門駛離,不顧員警於後方追趕、呼喊,後續員警發現系爭車輛停放於新北市板橋區觀光街一處空地,直至21時許原告始再次出現,並主動詢問警方為何將其攔停,後續員警告知攔停事由並予開單。另因違規已逾1年以上,故無法提供密錄器與監視器畫面。 ㈡、參酌採證影像與GOOGLE地圖,系爭車輛停放位置應係道路範 圍,且該巷弄內有地面標字消防通道,並非原告所述之私人用地,是系爭車輛已有占用車道,妨礙人車通行之事實。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所涉之法條: 1、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 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2、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 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 原處分、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2份、舉發機關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報告書、系爭路段現場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1、85、87、89、91、95、99、103、105頁),該事實足可認定。 ㈢、觀之取證照片(見本院卷第99頁),系爭車輛當時係停放於 道路之上,而道路上標有消防通道,該處顯屬道路之一部分,而其車輛旁以及車頭前方,有其他車輛,且該處尚有可能有其他車輛通過,原告顯在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其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範甚明。 ㈣、原告雖主張當時係停放於自家工地上,然所謂道路:指公路 、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係以或為立法文字,就法學方法論之解釋上,指符合其一即屬構成,換言之,就該條文觀之,只要符合其所指之公路或街道等列舉,或是不符合前開列舉而符合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即屬於該條所謂之道路,並非指除符合該條文之列舉外,尚須符合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方才屬於道路。易言之,除非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之各該列舉,才能以其他公共通行之地方作為認定是否為道路之標準。就照片以觀,原告停車地點旁,尚有其他車輛停車,且為巷道,有供公眾出入,屬處罰條例上之道路,縱屬工地之一部分,仍不能在道路上停車,原告此一理由顯難作為有利於其之判斷。 ㈤、另關於原告因原處分違規所涉及之新北裁催字第48-CGMD9038 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本院將另為判決,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 為,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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