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PTA-113-交-2980-20250211-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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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980號 原 告 黃書涵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8月30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W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3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 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6月7日16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北投區中和街與中和街20巷處,因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片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原告違規屬實,遂依法製單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該路口設有2個行人穿越道,行人穿越道間之路面則繪有黃 色網狀線,原告駕車經過第1個行人穿越道時無行人,經過第2個行人穿越道時因遭對向車輛遮擋,看到行人時認與行人間尚有適當之安全距離,即快速通過。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在其左前方之行人穿越道,正有若 干行人正欲通過行人穿越道,原告未依規定禮讓行人通行,逕行通過行人穿越道繼續往前,致使行人均被迫停下腳步,且系爭車輛與行人間之距離未達3個枕木紋或3公尺以上,違規事實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汽車應處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就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機車【是否1年內有2次以上本項行為】、汽車,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第37頁、第57至59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經舉發員警檢視檢舉影片,認系爭車輛由中和街通過案 址接續行駛時,系爭車輛之左前方已有行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欲橫越中和街往對側人行道,惟未見系爭車輛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違規屬實,員警遂依法逕行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7月19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133034725號函(本院卷第45至46頁)。 2、依卷附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1至53頁)可見,系爭車輛駛入 網狀線區域時,其左前方已有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嗣系爭車輛逐漸接近行人穿越道,卻未見其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與上開行人間之距離尚不及3組枕木紋,亦顯然未達1個車道寬,即逕自搶先於行人通過行人穿越道。以一領有駕駛執照之通常駕駛人,本應注意於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如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依上開採證照片所示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況依原告自承係因看到行人時,認與行人間尚有適當之安全距離即快速通過,是其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主觀上縱無故意亦難認無過失,已足認定。從而,被告以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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