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TA-113-交-2996-20250327-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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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996號 原 告 沈永富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戴邦芳 訴訟代理人 許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6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A00ZWV46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江澍人,訴訟進行中,於 民國114年1月16日變更為戴邦芳,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三、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0日18時2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撫遠街與富錦街581巷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違規,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而開立掌電字第A00ZWV46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7月20日前,並於113年6月21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7月18日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遂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裁決書漏載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9月6日填製北市監基裁字第25-A00ZWV46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主張:行經路口完全未見行人,與舉發員警所述事實不 符,因分隔島內有樹木並左側車輛遮蔽,自系爭車輛駕駛座無法看見,行進至枕木紋上,行人方為鑽出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五、被告則以:經審視相關影像,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經行 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未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情形,違規事實明確,舉發並無不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另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行為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又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被告自得作為處分之依據。 ㈡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及 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裁處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及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業斟酌機車、汽車等不同違規車種,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分別為不同之處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23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31頁)、舉發機關113年7月30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133056321號函採證照片(本院卷第33-36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7-39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略以:影片開始於18:23:26秒許,員警於撫遠街之路邊,其密錄器朝系爭路口方向,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撫遠街朝民權東路5段方向駛來,行駛在外側車道,尚未到達系爭路口;18:23:27秒許,系爭車輛尚在系爭路口停止線前,見系爭車輛左方之分隔島處有一身著紅色上衣、手提袋子之行人(下稱該行人),行走至分隔島數來第1個枕木紋上方,往富錦街581巷方向行走,內側車道之自小客車見狀停於停止線前讓行人先行;18:23:28秒許,內側車道之自小客車繼續停於停止線前讓行人先行,系爭車輛則未減速繼續前行,駛越停止線,進入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左側車身在分隔島數來第4個枕木紋右緣,該行人行走至第2個枕木紋上方;18:23:29秒許,系爭車輛未減速繼續通過行人穿越道,該行人持續行走至第3個枕木紋上方;18:23:30秒許系爭車輛完全通過行人穿越道繼續直行;18:23:33秒許員警招手示意系爭車輛暫停等情,此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80頁、第83-93頁),可知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其左側在第4個枕木紋右緣,距離走來之行人(在第2個枕木紋上方)不到2個枕木紋寬,另該行人穿越道枕木紋間距為枕木紋白色實線之2倍(本院卷第35頁),依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白色實線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80公分)計算,不到240公分,未達1個車道即約3公尺寬,則原告未停等禮讓沿行人穿越道行走之行人,客觀上自已該當「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構成要件甚明。 ㈣復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準此,行政罰之責任,包括故意及過失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均屬可罰,而所謂「過失」,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原告固主張分隔島內有樹木及左方車輛遮蔽,其在系爭車輛駕駛座無法見該行人云云,惟系爭路口並未設行車管制號誌(本院卷第83頁),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系爭車輛行近該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減速慢行,且遇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綜上勘驗結果,系爭車輛尚未抵達系爭路口停止線時,該行人已離開中央分隔島,並持續走至第1個枕木紋上方,行駛在內側車道之小客車見狀即在停止線前停車讓行,而系爭車輛與該小客車高度相仿(本院卷第85頁),是系爭車輛駛至與該小客車平行之位置時,即無其他物體遮蔽原告之視線,應可注意到左前方有該行人正沿行人穿越道通行,然原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見有何減速之舉措,終致未及注意到該行人動態,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有過失,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被告認依法應加以處罰,尚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駕駛汽車行 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裁決書漏載第1項)及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磨佳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