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PTA-113-交-3008-20250213-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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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008號 原 告 廖志強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0月1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8E9O7A1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60元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56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於民國113年7月11日上午11時57分,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而於同年7月16日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當日騎乘另一部機車至臺北市立大同幼兒園上班,上午 11時38分打卡,約中午12時至○○○路O段OO號取披薩。系爭機車遭不明惡意人士移車,而且還找了另一台機車,製造併排違規之罰單,照片可看出原來就是停在騎樓內,且旁邊停車格還有空位,沒有理由併排停車。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因原告未檢附相關佐證資料,致無法據以查證,原告應就其 所述系爭機車遭人移至違規處所之事實,依法負舉證責任。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本件舉發員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當日早上9 點至12點之間,約11時許民眾檢舉很多地方,伊和另一位同事依序處理這位民眾所檢舉之違規,伊先去處理其他地方的違規,處理大概5個地方,才到本件違規現場。到違規現場,系爭機車與紅線的機車併排在一起,於是依法製單舉發;在事發地點偶爾會有併排停車的情況,就伊在社子派出所,沒有接獲民眾報這裡有車被移,通常是施工單位移動別人的車輛;那位民眾那陣子經常對永平街及社中街檢舉違規停車,而且報案會提及到場未看到員警舉發就會錄影送督察;伊沒有移動系爭機車等語(本院卷第132至134頁),又本院當庭勘驗舉發員警密錄器影片,勘驗結果如下:員警走到系爭地點畫面上可見系爭機車,系爭機車停放如採證照片所示的位置,員警使用手機進行開單,員警將舉發通知單釘起來放在系爭機車上,並且拍攝系爭車輛。接著對另一台停在紅線的機車開單,開完單之後,滑動手機,接著碰到另一位員警,與之交談確認無誤後,離開現場,有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34頁)附卷可參。依上開舉發員警證詞及勘驗結果,並參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3年8月2日函所附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8頁)、機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93頁)等證據資料,可徵舉發員警依民眾檢舉,前往系爭地點發現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有併排停車之違規情形,而予以舉發等情,已可認定原告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  ㈡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被告就原告本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業已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佐,且原告既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對系爭機車具有支配實力,則被告就系爭機車確係併排停車,可認已盡其就裁罰事實所負之舉證責任,並已足使本院形成「沒有合理可疑」蓋然性程度之確信。而原告固提出打卡紀錄及訂購披薩之訂單紀錄(本院卷第15至17頁),證明其當時並未騎乘系爭機車,然而縱使原告所述為真,亦未能排除其他人經原告同意使用系爭機車之可能性。又原告未能提供其他事證或證據方法足供證明或調查,是其所主張系爭機車遭他人移車之有利於己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則本件自難以原告上開片面主張,遽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 ,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日旅費560元,應由原告負擔 。因被告已預納證人日旅費56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 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2千4百元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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