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PTA-113-交-3011-20250310-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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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011號 原 告 張世南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9月19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C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 P0000000、C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二)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8月2日1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2段(與四川路2段路口),因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片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原告違規屬實,即依法製單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第42條規定,以原處分一、二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1,2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因當時正值交通繁忙期間,原告行駛於違規路段之外側車道 ,即從公車後方沿左側駛至路口之機車停等區,未有變換車道之事,「變換車道」一詞應解釋為更改至另一車道,舉發機關過度認定「壓線」即為變換車道,應有違誤。 ㈡、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違規路段之地面繪有雙白實線,系爭機車跨越禁止變換車道 線向右變換車道時,不僅未依照標線指示行駛,亦未使用右側方向燈示意,是原告違規事實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規 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七)雙白實線 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核上開設置規則,乃係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之授權而訂定,就其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其規定內容明確,並無牴觸法律之規定,依法即應加以適用。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元;違反道交條例第42條,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機車應處罰鍰1,200元。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7頁、第57頁、第61至67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依卷附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1至72頁)所示,左下角 顯示時間(下同)16:35:17系爭機車沿地面雙白線行駛於公車之左側,通過公車後即向右駛入該公車前方,參以原告亦自陳係自該公車後方沿左側駛至路口之機車停等區等語,以上開車道線劃設為雙白實線,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然原告系爭機車竟沿雙白實線行駛後向右變換至該公車所在車道,復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至為明確,核與舉發機關113年10月24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33836333號函復內容相符(本院卷第69頁),應堪認定。從而,被告參核卷附事證,認原告確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及故意,以原處分一、二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原告徒憑己見認其壓線行駛於雙白實線上,並不該當變換車道,而無須使用方向燈云云,實無足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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