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TA-113-交-302-20250326-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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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02號 原 告 高約翰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黃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之裁罰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均駕駛車主即訴外人正連汽車貨 運有限公司(下稱車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行經國道3號南向46.4公里處樹林南向地磅站(下稱系爭地磅站),因均有未依標誌指示過磅,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分別以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第Z00000000號對車主逕行舉發(下稱系爭舉發單)。經車主轉歸責於原告,被告認舉發無誤,以原告於附表所示時、地,均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者」違規事實無誤,乃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85條第1項等規定,以附表所示字號裁決書,對原告分別裁處如附表所示之處罰(下分稱附表編號1至2處分、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上開原處分,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國道3號南向46.4公里處,並無明確之交通號誌指示,以指 引駕駛人進入地磅站。原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日期之行進路線,已行經其他地磅站進入過磅,原告無逃磅之必要。原告無未依指示拒絕過磅之行為,被告未考量系爭地磅站隱藏於高速公路交流道旁,原告無法看到該地磅站故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所為原處分自有違誤,爰聲明: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立法意旨,在於有效遏止裝載貨 物之汽車因超重違規肇事,是立法者授權警察機關針對載運貨物車輛加強稽查,為避免部分載重車輛不聽從指揮過磅,或以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或棄車而逃逸,致汽車裝載貨物超重之取締困難,執法落空,造成行車安全之危害,方制定本規定,以維護交通秩序。亦即,立法兼衡駕駛人之權利與行車往來之安全,特別針對裝載貨物之汽車,以於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為限度,授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不論是否超載、超重,均得指揮其過磅,不服者,得科以罰鍰,並強制其過磅。本件違規地點設置主線篩選式動態地磅系統,且於民國112年1月1日已啟用,是載重貨車行經動態地磅系統時,遵循第二道門架上方資訊可變標誌(CMS)所顯示車號據以免進地磅站,未顯示者仍應進地磅站過磅。依舉發機關提出之相關資料,當時系統均未顯示系爭車輛車號,該車未進入系爭地磅站過磅,違規行為屬實。又系爭地磅站前方所設標誌均屬清晰,無其他遮蔽物,原告縱無不過磅之故意,亦屬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之規定,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9款:「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九、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⒉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前段:「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9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因有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均經舉發機關員警職權舉發,被告續以原處分裁處等情,此有舉發機關函文、採證照片、系爭舉發單、移轉歸責申請書及通知書、原告陳述書、原處分裁決書與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磅站即國道3號南向46.4公里處時,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違規事實:  ⒈依卷附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可知原告 於附表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磅站前,上游分別設置有「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右列車輛除外↗」告示牌(牌面頂端附設2顆黃色警示燈,用以指示過磅之閃光號誌),及停車檢查標誌並加註「貨車過磅(遵6),附牌:前一公里載重大貨車過磅」,並有「地磅站大客車攔查點↗」藍色告示牌及「閃光燈亮時大客車受檢↗」白色告示牌(牌面頂端附設2顆黃色警示燈,用以指示過磅之閃光號誌),又系爭地磅站入口處亦設有「地磅站」告示牌,且上開標誌及告示牌內容均清晰可資辨識,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經過,當可輕易看見該等標誌、告示牌。況原告領有合法職業駕駛執照,對標誌之意義當有所知悉,亦即駕車上路並非只需注意路況、車距即足,更應遵守道路標誌、告示牌之指引,否則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交通安全及秩序將無以維持。  ⒉又系爭地磅站採主線篩選式動態地磅系統科技執法設備,即 分設三道門架,第一道門架設有動態地磅,並設有車牌辨識系統,第二道門架設有資訊可變標誌(CMS)及閃光黃燈,第三道門架在該處前有一靜態地磅(即需過磅之車輛進入過磅之過磅站),門架上設有錄影系統,會將逃磅車輛影像畫面予以記錄。換言之,車輛行經第一道門架時,如為大貨車且需過磅,則在第二道門架除非有經顯示於CMS上而毋需過磅者外,一律均需過磅。觀諸卷附採證資料,分敘如下:  ⑴附表編號1處分部分:   原告系爭車輛於112年8月23日2時26分許行經第一道門架時 ,啟動該處所設置之動態地磅系統,偵測其車重為42.26公噸(核重35公噸),於第二道門架可見該處指示過磅標誌上方之閃光燈亮起運作中,且右方CMS看板未顯示系爭車輛之車號,此即表示系爭車輛經動態地磅系統初步篩選後,非屬免過磅之車輛,即應依第二道門架上之閃光號誌及「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右列車輛除外↗」標誌之交通管制設施指示,進入系爭地磅站過磅,然其竟於同日2時28分許即逕自通過第三道門架,而未依指示進入系爭地磅站過磅屬實(見本院卷第125、127頁)。  ⑵附表編號2處分部分:   原告系爭車輛於112年9月26日5時8分許行經第一道門架時, 啟動該處所設置之動態地磅系統,偵測其車重為42.15公噸(核重35公噸),於第二道門架可見該處指示過磅標誌上方之閃光燈亮起運作中,且右方CMS看板未顯示系爭車輛之車號,此即表示系爭車輛經動態地磅系統初步篩選後,非屬免過磅之車輛,即應依第二道門架上之閃光號誌及「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右列車輛除外↗」標誌之交通管制設施指示,進入系爭地磅站過磅,然其竟於同日5時10分許即逕自通過第三道門架,而未依指示進入系爭地磅站過磅屬實(見本院卷第153、155頁)。  ⑶準此足證,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 、地,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違規事實無誤,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⒊原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依105年11月16日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修正之立法意旨略 以:原拒絕過磅與違規超重之罰則顯失均衡,導致載重車輛以拒絕過磅規避嚴重超重之處罰。各警察機關舉發拒絕過磅之件數遠多於違規超載。顯見違規駕駛人已將拒磅罰鍰納入營運成本,以拒絕配合過磅之方式規避重罰,使超重罰則形同具文,爰加重拒絕配合過磅之罰鍰金額等語,顯見該條文之修法精神,乃為加強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而非以其有超重、超載情形始需過磅。故無論是否超重、超載,均無從免除裝載貨物車輛應過磅之義務。本件舉發系爭車輛之違規事實,乃「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違規,而非違規超載之事實。依此,系爭車輛實際上是否有超重超載、原告是否有逃磅之動機,均非所問,亦不因原告有於其他地磅站過磅而有不同。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至系爭地磅站前,上游設置相關標誌、 告示牌及各道門架,業如前述,且當時第二道門架上之閃光號誌亮起運作中,而系爭地磅站亦運作正常,現場復無任何障礙物遮蔽,依常情原告判讀門架內容或號誌指示,並無任不能或阻礙。而原告提出事後自行採證之影像及如甲證7所示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31頁),欲佐證地面未繪「地磅」字樣云云,惟現行法規尚無地磅站前地面應標繪「地磅」字樣之規定,而縱未於地面繪設「地磅」字樣,亦不影響系爭地磅站前已設有上述清楚之標誌、告示牌及各道門架,足以提醒載重大貨車駕駛人注意其過磅義務之事實。又前述原告所提出之甲證7截圖照片,僅係系爭地磅站入口前之門架照片,已有刻意忽略上述完整標誌、告示牌及各道門架之事實。況且,依甲證7截圖照片所示,亦見有清晰明顯之「地磅站大客車攔查點↗」藍色告示牌及「閃光燈亮時大客車受檢↗」白色告示牌(牌面頂端附設2顆黃色警示燈,用以指示過磅之閃光號誌),原告竟仍指摘上述牌示一般並非放置於地磅站旁,且辯稱其無法得知隱藏於交流道旁之地磅站云云(見本院卷第14、15頁),益見原告所陳顯係狡辯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又現場縱無警車指揮過磅,原告仍應依號誌指示進站過磅,亦不待言。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磅站前各道門架時,本即應注意CMS告示內容及是否有應過磅號誌之顯示,並應在行近地磅站時提前靠外側車道行駛,不論原告當時是未見CMS顯示車號情形,或是未見第二道門架上指示應過磅之閃光燈亮起運行中,其未進入地磅站過磅,縱無逃磅之故意,亦不能免其過失責任,則舉發機關依上開證據舉發原告本件違規行為,即無違誤可言。  ㈣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   原告違規,固應受罰。惟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 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對於行政裁罰事件,係採「從新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是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原則上應依裁判時之法律以為斷,僅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行為時法。經查,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5月29日修正,於同年6月30日施行(行政院113年6月26日院臺交字第1131016545號令參照),明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始得為之。比較舊法對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新法規定於行為人自屬較為有利,故此項裁罰,應適用新法以為斷。本件違規係員警事後採證而職權舉發,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記點處分。被告未及審酌上開法律修正,依舊法規定記違規點數2點,尚非適法,故此部分裁罰應予撤銷。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確有「汽車裝 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違規,事屬明確,原處分各別依法裁處罰鍰9萬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違反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裁罰依法應予撤銷。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係因法律修正所致,原告違規之基礎事實不變,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附表: 編號 違規車種與車號 裁決書日期及字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裁罰內容 1 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113年1月19日北監宜裁字第43-Z00000000號 112年8月23日2時28分 國道3號南向46.4公里(樹林南向地磅站) 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者 罰鍰新臺幣9萬元、記違規點數2點 2 同上 113年1月19日北監宜裁字第43-Z00000000號 112年9月26日5時10分 同上 同上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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