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PTA-113-交-3021-20250124-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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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021號 原 告 陳金章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18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1ZCU91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於民國113年6月29日15時23分許,在○○市○○區○○街000巷口(下稱系爭000巷口),為警以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而於113年7月14日舉發(見本院卷第79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3年9月1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ZCU91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見本院卷第95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在系爭157巷口因後座有易碎物品掉落,有下車稍微檢 查清理,引擎未熄火,保持可隨時駛離的狀態,屬依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臨時停車,且停放位置沒有靠近民宅騎樓,是在道路上臨時停車,不是在紅線臨時停車,沒有影響行人及其他車輛通行。又與系爭汽車碰撞、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A車)駕駛告訴我其為閃避行人,沒有看到系爭汽車,所以就撞上了,此部分應屬對方駕駛之責任,初判亦認為我沒有肇事原因。另舉發通知單所載時間,系爭汽車並不在現場。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檢視採證影像,A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富陽街由北向東左轉富陽街157巷時,右前車頭撞擊於系爭157巷口由東向西臨時停車之系爭汽車右側車身而肇事。系爭汽車自113年6月29日15時21分56秒至同日15時23分47秒發生碰撞為止在系爭157巷口臨時停車,未曾移動;案經舉發機關初步分析研判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系爭汽車在劃有紅線路段臨時停車。原告對於其臨時停車客觀行為並不爭執。而系爭157巷口確實有繪設紅線,此有Google圖資可證,是被告裁處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 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五)紅實線 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第169條第1、2項規定:「(第1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第2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 第A01ZCU91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113年8月26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33067504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採證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GOOGLE圖資、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75-77、83、85、87-91、99-101、103-105、119、121-129頁),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汽車停放位置沒有靠近民宅騎樓,是在道路上臨時停車,不是在紅線臨時停車,沒有影響行人及其他車輛通行,發生碰撞應是A車駕駛之責任;另舉發通知單所載時間,系爭汽車並不在現場等語。經查,①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時間、地點之目的,在於特定違規事實,以利裁罰機關查明,及受舉發人之防禦,是舉發通知單上之記載,應足以令受舉發人及裁罰機關知悉何等特定時間、地點之違規行為。經核,本件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時間雖為「113年6月29日17時15分」(見本院卷第79頁),然依卷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本件發生時間(見本院卷第83-85頁),參以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121-129頁),並不影響特定違規行為同一性之認定,且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時間,業經舉發機關以誤植為由更正(見本院卷第76頁),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②又原告並不否認系爭汽車為臨時停車(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參照),然主張其是在道路臨時停車,不是在紅線臨時停車等語。經核,系爭汽車停放在系爭157巷口,系爭汽車之前懸在行人穿越道上,左側則約在行人穿越道第2個枕木紋(見本院卷第125頁下方擷取畫面、第127-129頁擷取畫面),對照系爭157巷口GOOGLE圖資(見本院卷第105頁)及原告所提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31頁上方照片),系爭汽車確實停放劃設紅實線之處所,違規事實明確。③再依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且倘違反該規定,即合於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所規範之違規行為,並不以有無實際妨害其他用路人為要件(遑論本件A車碰撞停放該處之系爭汽車);又員警初判肇事原因,係就A車與系爭汽車碰撞一事所為研判,況依員警嗣後研判,本件原告在劃有紅實線路段臨停為可能之肇事原因(見本院卷第83頁)。原告主張其沒有影響行人及其他車輛通行、肇事責任在A車駕駛,均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慈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