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TA-113-交-3030-20250327-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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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030號 原 告 朱聿亘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13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0HQQ10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7月28日5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 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信義區松壽路時,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舉發(本院卷第35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5項、第67條第3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被告已刪除處罰主文第二項易處處分部分,並重新送達原告,本院卷第37、39、65頁)。原告不服,主張因目前家中狀況,1週需要駕駛車輛4、5天送貨,攸關生計,希望能以另額外罰款或其他社會勞動代為處罰,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10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25至25頁)。 三、本院判斷: 經查,原告前於113年3月19日因「於1年內記違規點數每達1 2點者」之違規行為,經被告以113年7月12日北市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本院卷第61頁),吊扣期間自113年7月12日至113年9月11日止(本院卷第59頁)。是原告於113年7月28日駕駛車輛時,尚在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堪認原告確實有系爭違規行為。原告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且能注意卻未注意之過失。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並無法律規定此種情形可以不吊銷駕駛執照。吊銷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為原告就其違規行為所應承擔,原告如因此產生工作及生活上之不便,當另行想方設法應變解決之。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