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PTA-113-交-3034-20250219-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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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034號 原 告 王源發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戴邦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20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A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8月6日9時42分許,沿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1段北向車道(下稱系爭路段),行經該路與南京東路3段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前時,行駛在最右側右轉彎專用道,卻直行穿越系爭路口,有「直行車占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違規科技執法系統偵測拍攝前開違規行為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審認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後,於113年8月8日逕行製單舉發,於113年8月8日移送被告。原告於113年8月15日為陳述、於113年9月20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同日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A00000000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7款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下稱原處分),於同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10月8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欲超越前方連結拖板車 (下稱系爭大車),惟擔心系爭大車會靠向左方車道,故選擇變換至右線車道超車,然變換至右線車道超車後,左方車道線已變為白實線,且與系爭大車未有足夠安全距離,致無法再變換回中間車道,僅得從右線車道直行通過系爭路口。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前時,行駛在最右側右轉 彎專用道,卻直行穿越系爭路口,自有直行車占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以直行 車占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48條第7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資料、原告陳述書、舉發 機關113年8月27日函、違規採證照片、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45至61頁),應堪認定。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直行車占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應注意行駛至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 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其竟未注意前情,仍有前開違規行為;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能注意狀況;則原告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欲超越前 方系爭大車,惟擔心系爭大車會靠向左方車道,故選擇變換至右線車道超車,然變換至右線車道超車後,左方車道線已變為白實線且與系爭大車未有足夠安全距離,致無法再變換回中間車道,僅得從右線車道直行通過系爭路口等語。然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近系爭路口時,倘無法安全地超越前車並變換回中間可直行車道,即不應貿然地變換至最右側右轉彎專用車道遂行超車行為;又原告變換至最右側右轉彎專用車道並超越前車後,倘發現左方車道線已變為白實線暨與系爭大車未有足夠安全距離,致無法再變換回中間可直行車道,即應從最右側右轉彎車道,右轉南京東路3段,不得直行穿越系爭路口。從而,難認原告就違規行為之發生或規範義務之遵守,有不能注意之情形或欠缺期待可能性之狀況,原告據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7款規定,以原處分處 原告罰鍰600元,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宏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