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TA-113-交-304-20241231-2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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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04號 原 告 蔡宗霖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18日新 北裁催字第48-ZTVA10748號(嗣經被告以113年12月4日新北裁催 字第48-ZTVA10748號改為裁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 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以民國113年1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ZTVA1074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3年12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ZTVA1074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處罰主文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並於113年12月6日向本院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就此部分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3年12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ZTVA1074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112年8月23日1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51.4公里路段時,於前方車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煞車時,因見狀不及煞停而追撞甲車。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樹林分隊警員獲報到場處理後,因認原告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肇事無人受傷)」之違規事實,乃於112年8月24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掌電字第ZTVA1074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肇事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9月23日前(因原告拒簽拒收,嗣於112年9月4日合法送達原告),並於112年8月30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2年10月3日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12月4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ZTVA1074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案發當天從樹林收費段至國道二號段大塞車,每個車道都大排長龍,走走停停,時速15至20公里,系爭車輛前每個車道的車輛與前車距離都只有1台車長度而已(那前面整條高速公路的車通通都違法,匪夷所思),系爭車輛與甲車距離約還有3、4台車的距離,算是最標準的,而甲車距離其前車都不到1台車的距離,甲車忽然踩煞車,使系爭車輛煞車不及,因5、6年的車齡煞不住,而輕輕碰到甲車的後保險桿,照理甲車臨時踩煞車應負起責任,道路不是他專用的,原告打2通報案電話,等了3、40分鐘警方才來處理,做完酒測,隔天雙方各自去樹林大隊做筆錄。2、因系爭車輛有全險,必須報警處理,原告並非要通知警方來開罰單的,而警方開罰單要給人家心服口服,警方開罰單用初步分析研判表推測的錯誤訊息來誤導被告,尤其處罰警員案發當時並沒有在現場,警員並非目擊者,警員只是用猜測的,不能採信。沒有現場攝影案發經過存證,沒有直接證據,而當時系爭車輛的行車記錄器又壞掉,警方依初步分析研判表推測原告沒有保持距離的說法,為濫用職權行為,太不應該,警方誤導被告,而被告沒有明察秋毫,就以尊重警方的處罰,顯然太草率辦案。上開已違背法令,無法服眾以心。3、依交通條款,如高速公路或隧道內遇到大塞車時,沒有規定時速多少公里及距離要保持多長,原告向警方說明上開原因時,該警員也承認沒有規定,沒有錯,那警方處理此案前後矛盾,手下不留情。4、因為樹林大隊辦公室很偏僻,衛星無法正確導航,雙方連續約2次都空跑,而該警員說要等原告也沒有,雙方都火大了,原告與警方爭執,發生口角,警方本來要開罰原告超過70歲,駕照已過期,後來做筆錄的同事在旁邊告訴他要滿75歲,他看了法條75歲之後,才隨便依初步分析研判表推測,開罰原告沒有保持距離,該警員沒有神通廣大,當時原告確實有保持距離,而警方沒有證據雞蛋裡面找骨頭,來誤導被告。這是一個報復性的處罰,該警員當場威脅原告要寫原告故意去撞人家,這是刑事案件,馬上把原告抓去關起來,現場有原告太太和他的同事在場可作證。5、像雪山隧道內規定要保持10台車距離,如大塞車也只有1台車距離大排長龍的等候。政府在搶錢,處罰太嚴格了,不知道民間小老百姓的辛苦啊!沒有德政,尤其被告沒有公權力,要不要處罰還要去問那位警員,要經過那位警員的同意。6、甲車臨時煞車,有錯在先,系爭車輛煞車不及,而只有輕輕地碰一下,後保險桿他本來就壞掉,而只有一點點漆掉了,原告並非故意去撞他,原告開車已開了4、50年,如故意去撞他,為何對方車上坐3、4個人都平安無事呢?還下車跟原告聊天說因為他前面的車也臨時煞車所致,高速公路連環車禍都是最前面的車亂煞車所致,所引起的車禍。原告之保險公司已經賠償對方了,而對方亂煞車卻要處罰原告,原告左右都是挨打的嗎?7、被告答辯狀第4頁附表,如小型車時速60公里,距離要保持30公尺,而當時原告時速只有5至10公里,走走停停情況下,原告保持10至15公尺約4台車距離,是合情合理在正常狀況下,而上表與當時塞車情況與事實不符,前後矛盾。依答辯狀第5頁第六項「員警…擔服巡邏勤務」,惟原告打110報案後,等了3、40分鐘才到達現場,該警員說當時路上車多壅塞,走走停停。而在紀錄中,事故當時前方甲車煞車,原告跟著甲車煞車是合情合理,如原告沒有緊急踩煞車,是要叫原告去撞死人嗎?原告從21歲開車到現在,不然請問要叫原告如何開車呢?8、請參閱被告所附被證相片(一)及(三)及(四),當時道路大塞車,快車道都只有保持一台車的距離,那要處罰這條路段的車輛都沒有保持距離?被告不應該拿人民的血汗納稅錢聘請律師硬拗來告原告,又命法院把原告之訴駁回,是被告承辦人自己叫原告不服去法院申訴的,如被告要處罰的話要服眾以心,這才算真正維護公平正義及維護法紀吧!被告球員兼裁判嗎?9、開罰警員並非神仙,不是目擊者,他佯稱原告可能沒有保持安全距離,該警員開紅單都用猜測,當然無法服眾以心,原告當然拒簽名,是為了原告自己的權利,該警員又說訴外人劉德欽可能尚未發現肇事因素,該警員開紅單都用猜測的,或用初步分析研判的,或可能,又可能尚未發現?上開無直接證據不能採納。如原告去撞到對方,怎麼對方未發現肇事因素呢?睜眼說瞎話,該警員所言不實在,匪夷所思,可見該警員是一位菜鳥警員,對原告有極度偏頗行為,是對原告言語上的仇恨之處罰,人權霸凌。又高速公路如大塞車大排長龍,也要保持30公尺嗎?而時速只有10公里,請問那要塞車排到基隆呀!所以高速公路大塞車大排長龍,法律沒有規定要多長距離,又原告保持10公里4台車距離,比其他在快車道的車輛只有1台車距離為適當。尤其原告又開最靠右邊的慢車道,原告是有理由的。10、被告沒良心,政府缺錢拿小老百姓開刀,因甲車是有錯在先,他緊急煞車,而原告發現第一時間煞車不及,輕輕碰一下而已。甲車後保險桿右邊本來就有壞掉了,是舊痕,原告才不服提申訴2次,承辦人說他問該警員說要處罰,被告把責任推給該警員,被告是人家伸張正義的地方,有權做主,被告說如果不服可向法院申訴,而原告申訴,被告現在拿人民的納稅錢請律師來硬拗,來告原告,又命法院把原告之訴駁回,原告已75歲高齡了,已退休了,身邊又沒半個子女,只跟已退休的太太2人相依為命,只靠那一點點的退休金在維生。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員警職務報告內容員警於112年8月23日14至18時擔服巡邏勤務,處理原告之交通事故,雙方當事人皆無提供影像,依據雙方當事人談話記錄陳述,當時路況車多雍塞走走停停,事故發生後雙方當事人皆移動至外側路肩等待警方前來處理事故,原告談話紀錄中陳述事故當時前方車輛煞車,原告也踩煞車,但是煞車不及,導致前車頭撞擊前車的後車尾而肇事,並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一項前段「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行駛高速公路,應與前車拉開並保持可隨時煞停之行車安全距離,故原告於該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與前車保持安全間距」之違規,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應無不當。2、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3、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是否有原處分所指「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證書影本1紙、申訴書影本1份、原處分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13頁、第117頁至第121頁、第167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2年10月16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20016162號函〈含交通事故照片〉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5頁、第127頁至第13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2紙、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43頁、第159頁、第163頁)足資佐證,是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原處分所指「汽車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 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    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 公尺。    前項規定例示如下: 車速 (公里/小時) 最小距離(公尺) 大型車 小型車 六十 四十 三十 七十 五十 三五 八十 六十 四十 九十 七十 四五 一百 八十 五十 一百一十 九十 五五第一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 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未保持安全距離。⑷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小型車非經當場舉發「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為罰鍰3,000元。)。2、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3項等規定以觀,足知所謂行車應保持之安全距離即係「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於高速公路行駛時,小型車應保持之安全距離除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即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外,於同條第3項亦已明文有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3、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而於前方甲車煞車時    ,因見狀不及煞停而追撞甲車一節,業如前述,而原告亦 自承斯時大塞車大排長龍、走走停停(見本院卷第11頁、第177頁),則其當可預知於此情況,前方車輛隨時可能急煞車,故其依規定即應酌量增加與前車(甲車)之安全距離,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惟原告卻於前方甲車煞車時,見狀不及煞停而追撞甲車,是警員認原告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肇事無人受傷)」之違規事實而予以舉發,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4、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之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於本節(第二編第一章第四節)準用之。又「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意旨)。亦即行政法院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即所謂客觀舉證責任),若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等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⑵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而追撞前方甲車,應係因 其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所致,已如前述;況且,原告就其所主張有保持安全距離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而原告所主張之該事實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亦難認原告之此一主張為真實。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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