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TA-113-交-3044-20241129-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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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044號 原 告 廖小玟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13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2K3E55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16時「5分」〈依警員採證錄影 擷取畫面所示時間〉(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均載為「4分」,惟縱有誤差,仍不影響事實認定之同一性),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沿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223巷(北往南方向)行近與敦化南路1段187巷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讓該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適為斯時於該交岔路口停讓行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警員目睹,因認其有「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違規事實,乃追趕而予以攔截,並當場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2K3E55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月16日前(原告拒簽,但已當場收受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112年12月21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先後於113年2月5日、同年4月17日透過「臺北市民服務大平臺」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9月13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2K3E55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根據員警攔下,原告當下坦然拿出身分證明,並告知原由未犯法,但員警卻置之不理,只顧埋頭打行動載具,最後還用威脅口吻說,若不在通知單上簽名,那就等著收紅單吧!由於初次遇到此事,員警不說明白且態度差。2、依照個人駕駛習慣,絕對在安全速度內駕駛,尤其看到斑馬線時更會暫停,若行人要過馬路,基本上也會靜止一下,甚至會用手勢示意行人快速通行。原告是優良臺北市民,也絕不會刻意逃避眼前展現的環境。3、另此地無交通號誌設置,若行人要過馬路,他們完全有充裕時間,看到諾大的車體,理當不會產生主動以身擋車的行為表現,只知原告暫停後,他們似乎在微笑聊天,要過不過的也無法預知。只能說員警騎車所拍到的角度及當下主觀視角所見,與原告行車速度、距離亦有落差,更何況系爭車輛離他們在斑馬線外,至少還有6格以上,何來未禮讓行人之說呢?實屬冤枉啊!4、此件曾向被告申訴,並等待分局回覆,但應誤會是非不分認定違規屬實,為此原告還親自到被告處,經承辦人同意看電腦螢幕,說行人和車還有距離,但還要經過長官認定…?豈不合理。此案件一波三折,又逢原告年初家母過逝,而年後因身為畫協常理工作關係常出國,直到收最後通牒不得不做出向法院提起訴訟。5、請法院做合理裁判,對一個優質良民,勿枉勿縱。也許只因員警當下主觀視角所見,又辛勞過度所誤。如果因為認知不同而被記點,情何以堪,也會是原告終生之遺憾。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系爭車輛於112年12月17日16時4分許,行經臺北市忠孝東路4段223巷與敦化南路1段187巷口,因舉發機關員警目睹有「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情形,爰上前攔停原告並告知違規事由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製單舉發。2、經詢問舉發員警證稱略以:「係於擔服交通執法勤務時,目視發現原告駕駛000-0000號車行駛於忠孝東路4段223巷車道(北往南方向),惟於行經忠孝東路4段223巷、敦化南路1段187巷路口時,於忠孝東路4段223巷右側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之情況下,未暫停禮讓行人優先安全通行,依法攔停並告知違規事實、法條、到案處所、時間暨法律權益,經使用行動載具查證駕駛個資及車籍資料無訛後,依法填製第A02K3E552號通知單,惟原告現場明確表示就第A02K3E552號通知單簽名僅同意收受…」等,員警依法舉發,尚無違誤。3、有關原告陳述行人在微笑聊天要過不過一節,經檢視員警密錄器影像(檔案名稱:A02K3E552.mp4)所示,影片時間16:05:13,員警機車已行駛至案址路口,並停於行人穿越道前禮讓行人;影片時間16:05:15,員警以手勢表示禮讓行人通過,行人向員警點頭示意後即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欲通過路口,並無原告所稱要過不過之情事;影片時間16:05:18,行人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範圍,此時系爭車輛出現在員警機車左側行人穿越道,未暫停或減速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且通過行人穿越道時距行人顯不足1車道寬,確有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情事,違規行為屬實。4、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其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行人微笑聊天,要過不過的,且系爭車輛與行人間之距離大於6道枕木紋,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申訴書影本2份、原處分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37頁、第39頁、第40頁、第69頁、第70頁、第73頁、第77頁、第81頁、第8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2月16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33044919號函〈含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Google地圖及街景圖〉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63頁〈單數頁〉)、警員採證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行人微笑聊天 ,要過不過的,且系爭車輛與行人間之距離大於6道枕木紋,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不可採: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 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 ②第44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 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③第63條第1項(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 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 點數一點至三點。 ⑶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 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 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 、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 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 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 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 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 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汽車經當場舉發「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為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2、依前揭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所示:「①於畫面顯示時間2023/12/17(下同)16:05:13,警員騎乘警車於路口前停等,而有2行人位於警員右前方之行人穿越道起點處。②於16:05:15至16:05:18,警員以手勢示意行人可前行,而行人即沿行人穿越道前行。③於16:05:19,1白色小客車駛入行人穿越道,而其右側車身與其右側之行人間之距離,僅2道枕木紋及2個相鄰枕木紋間隔,且二者間並無其他車輛影響視線。④於16:05:20至16:05:21,該白色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經過行人穿越道,而行人持續沿行人穿越道前行。」 ;又參諸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所規定:「(一)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而1道枕木紋之寬度為40公分,1相鄰枕木紋間隔之長度則為40公分至80公分(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3、據上,足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原告)行近行人穿越道,見行人沿行人穿越道行走,卻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經過該行人穿越道時,系爭車輛與行人間最近距離僅2道枕木紋及2個相鄰枕木紋間隔(未逾240公分),並非原告所指之「行人微笑聊天,要過不過的,且系爭車輛與行人間之距離大於6道枕木紋」,是被告因之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