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PTA-113-交-3058-20250122-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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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058號 原 告 陳宇強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13日中 市裁字第68-C4VC1082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駕籍地:臺中市)於民國113年7月22日8時58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5段(往新莊區方向)右轉重新路5段609巷而行近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不暫停讓該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適為斯時行經該路口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警員目睹,因認其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乃予以攔截,並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4VC1082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8月21日前,並於113年8月1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8月4日填具「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9月13日以中市裁字第68-C4VC1082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本件舉發案件員警所檢附之原告違規事實,係舉發照片中紅筆畫圈處之位於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右後方尚未穿越人行道之行人。原告行經該路口穿越人行道時,已預先放慢車速,並停車禮讓行人通過路口斑馬線,此有原告於l13年7月22日8時58分前後,駕駛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燒錄光碟片所示。2、員警攔停違規之時機點,並非車輛駕駛人於行經路口行人穿越道時,應停車禮讓之第一時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對於汽車駕駛人注意義務的要求,即發見有行人穿越時停車禮讓其通過。本案舉發照片中的行人,在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路口斑馬線暫停禮讓行人通過時,至行走至系爭車輛右後側,約有l0秒餘;此觀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08:57:55時,舉發照片行人概約位置,此時系爭車輛停於斑馬線上。因此,在系爭車輛暫停等待行人通過時,該人尚距離有8公尺之遠,該等角度與距離,原告根本無法察覺,原告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義務,並無故意或過失。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規定,並非強人所難,要求駕駛人除要注意前方狀況,仍要同時在駕駛中,察覺位於車輛右後方將要過馬路之行人。退萬步而言,車輛行駛根本不會撞擊到員警舉發照片中位在車輛右後方之行人,因為此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所要規制的事實,試問:車輛行駛至斑馬線,禮讓完行人後,會倒車嗎?4、原告認原處分違法。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檢舉員警密錄器影像(000000000.695062)顯示,影像軸時間00:00:14,系爭車輛車身位於重新路5段往西車道上,其前懸及右車輪尚未進入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下稱該行人穿越道)。同時,1名行人(黑白橫條紋上衣)已經進入該行人穿越道範圍。00:00:15,系爭車輛前懸及左車輪進入該行人穿越道範圍內,其右側車輪與該行人位於同1組枕木紋內。00:00:16,系爭車輛暫停,隨後該行人(黑白橫條紋上衣)及其他行人(共3名)陸續自系爭車輛前方通過。00:00:22至00:00:25,系爭車輛起步後隨即暫停,系爭車輛多數車體進入該行人穿越道內。此時另1名行人(背背包、手拿手提包)在系爭車輛右側靠近副駕駛座處,兩者間最近距離約1組枕木紋線段。00:00:26至00:00:42,舉發員警當場攔停系爭車輛。2、依前開採證影像顯示,違規路口屬未設置行車管制號誌之路段,車輛行經違規路口,應減速慢行,並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於遇行人在行人穿越道通行時,理應於行人穿越道範圍外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行。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違規路口,於右轉時卻未禮讓行人先行,搶先闖越行人穿越道,至其前懸及右側車輪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1名行人(黑白橫條紋上衣)相距不足1組枕木紋線段寬。原告復又於另1名行人(背背包、手拿手提包)通行行人穿越道時,駕駛系爭車輛起步行駛,導致其車身多數佔據行人穿越道,且與另1名行人最近距離約1組枕木紋線段。是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違規路段,本應於行人穿越道範圍外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過,於前懸不足3組枕木紋線段(約3公尺)距離,竟欲搶先闖越行人穿越道,難認未有不禮讓行人之故意、過失,理應受罰。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其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採證畫面所示之行人距離行人穿越道尚有8公尺之遠,且位於系爭車輛右後方,原告根本無法察覺,又系爭車輛並不會撞及該行人,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駕駛人基本資料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69頁、第70頁、第83頁、第85頁、第8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9月3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33742515號函〈含員警回覆聯、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7頁)、被告提出之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3幀(見本院卷第61頁、第62頁)及警員採證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採證畫面所示 之行人距離行人穿越道尚有8公尺之遠,且位於系爭車輛右後方,原告根本無法察覺,又系爭車輛並不會撞及該行人,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不可採: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 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 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 ②第44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 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③第6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 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 點數一點至三點。 ⑶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汽車經當場舉發「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2、依前揭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所示:「①系爭車輛右轉而尚未到達行人穿越道時,有1行人(著黑白橫條紋上衣)已由系爭車輛之右側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旋於畫面顯示時間2024/07/22(下同)09:00:27,系爭車輛之前懸及右前輪駛入行人穿越道,而右前輪與該行人係位於同一條枕木紋白色實線上(距離小於3公尺),而該行人並舉起左手示意。②於09:00:36,系爭車輛又前駛,斯時其車身與右側行人穿越道上之另1行人間僅約1道枕木紋白色實線及1間隔之距離。③嗣系爭車輛又前駛而從其右側行人穿越道上之另1行人前方通過該行人穿越道,且與該行人甚為接近(小於3公尺)。④於上開過程,系爭車輛與該等行人間並無其他車輛。」;又參諸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所規定:「(一)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而1道枕木紋白色實線之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3、據上,足見行人已沿行人穿越道欲穿越道路,然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原告)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卻仍於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進入並通過行人穿越道而前駛,是被告因之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4、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並提示街景示意圖、Google 地圖(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單數頁〉)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為佐;惟查: ⑴除原告所指前揭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75頁 至第77頁)所示者外,系爭車輛右轉而尚未到達行人穿越道時,即有1行人(著黑白橫條紋上衣)由系爭車輛之右側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不暫停讓該行人先行通過,而仍駛入行人穿越道上,且右前輪與該行人係位於同一條枕木紋白色實線(距離小於3公尺),而該行人並舉起左手示意,嗣系爭車輛又前駛,斯時其車身與右側行人穿越道上之另1行人間之距離亦小於3公尺,且於上開過程,系爭車輛與該等行人間並無其他車輛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屬構成本件違規事實,且具備責任條無訛。 ⑵又依原告所指前揭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所示,系爭車輛 前駛而從右側行人穿越道上之另1行人前方通過行人穿越道,且與該行人甚為接近(距離小於3公尺),亦已如前述,則不論系爭車輛駛近行人穿越道或駛入行人穿越道時,該行人距離行人穿越道之距離為何,系爭車輛於通過行人穿越道時之過程既與該行人甚為接近(距離小於3公尺),且客觀上亦非原告所不能查覺,而此一情況又係原告之接續違規行為所造成,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係讓行人能夠信賴行人穿越道,並樹立行人穿越道的安全性和權威性,此觀立法理由自明,是原告前揭所稱自無礙於本件違規事實及責任條件之認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再予調查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