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PTA-113-交-3063-20250120-2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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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063號 原 告 李文傑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10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G597139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9日21時37分,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附近時,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警員於○○路0段0000號前,以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71公里(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且於違規地點前方約220公尺處,設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及最高速限標誌「限5」〈速限50公里〉)而予以拍照採證,因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依據測速採證照片,以其有「速限50公里,經儀器測得時速71公里,超速21公里」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6月20日填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G597139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8月4日前,並於113年6月20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6月30日填具「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9月10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597139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於113年6月22日得知遭警員舉發超速,並於當日23時6分許抵達該路段查看並錄影,發現因樹枝未適當修剪,使警告標誌正面遭樹枝遮擋,致使無法在內側車道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應於「明顯標示」處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規範,故罰單無效。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3年8月27日蘆警分交字第1130032374號函略以:「…經檢視舉證照片佐以現場勘查,所繫超速路段為本轄○○路0段0000號前,旨車超速位置前220公尺處設置50公里/小時之速限標誌及固定式警52號警示牌面,且該速限標誌及警52號警示牌面清晰明確,無陳述內容所稱:『被樹木遮擋難以辨識』之情形,旨車時速達71公里/小時,超速21公里/小時,本分局執勤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予以舉發核無違誤…」。2、本案使用雷達測速儀規格24.150GHz(K-Band)照相式,廠牌:Raser,型號:AT-S1,器號:ATS029,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3年4月19日檢定合格,且有效期限至114年4月30日,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0GA1300247,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為證。本測速儀器有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而雷達測速儀顯示系爭車輛於113年6月19日21時37分許,行車速度為每小時71公里,超速21公里。而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準此,原舉發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僅需確信當時儀器所測定之數據為真並無誤時,自可依法賦予之職權依法告發。另參照前開函,本件「警52」測速取締標誌並未遭路樹遮蔽(原告起訴狀提供之圖片亦可見「警52」測速取締標誌),行車視距應清楚可見,「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於違規地點前約220公尺,且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執勤地點已經主管核定,符合相關規定,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應無違誤。3、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汽車在通過警告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內有違反速限規定行為,即得加以取締,至舉發機關是否係在該距離範圍內擺放測速儀器,則不影響舉發程序合法性(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第7號判決意旨);本件「警52」標誌設置在違規地點前約220公尺處,牌面清晰可辨其內容,周遭無遮蔽物遮擋,系爭車輛遭舉發超速違規地點位在前開標誌後100至300公尺間之執法區域內,則舉發機關在系爭路段取締超速違規行為,於法無違,至系爭測速儀器擺放何處、員警身在何處、警車停放何處、警示燈開啟與否等等,均無涉舉發程序合法性(參照本院112年度交字第1649號判決)。4、是以,系爭車輛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情,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所定要件。5、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本件測速採證時,測速取締標誌「警52」正面被路樹遮蔽,致無法於內側車道適當距離內辨識清楚,乃指摘該測速取締標誌「警52」設置之合法性,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為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原處分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份、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77頁、第81頁、第83頁至第86頁、第8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3年8月27日蘆警分交字第1130032374號函〈含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警52」處畫面及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之相對位置《距離》示意圖、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發證》、測速採證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69頁、第71頁至第7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30人〉勤務分配表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76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本件測速採證時,測速取締標誌「警52」正面被路 樹遮蔽,致無法於內側車道適當距離內辨識清楚,乃指摘該測速取締標誌「警52」設置之合法性,不可採: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 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5項本文 :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 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 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 限。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 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 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②第40條: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 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 ,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③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 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⑶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汽車非經當場舉發「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為罰鍰1,800元。)。2、查原告於前揭時間,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而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附近時,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警員於○○路0段0000號前,以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71公里(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且於違規地點前方約220公尺處,設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及最高速限標誌「限5」〈速限50公里〉)而予以拍照採證,因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依據測速採證照片,以其有「速限50公里,經儀器測得時速71公里,超速21公里」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6月20日填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G597139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8月4日前,並於113年6月20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6月30日填具「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據之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並提出錄影擷取畫面5幀( 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3頁〈單數頁〉)為佐;惟查: ⑴依前揭警方所提出之設置「警52」標誌處畫面〈時間為113 年6月19日20時42分〉所示,該「警52」標誌並無遭路樹或其他物品遮蔽之情事。 ⑵又由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錄影擷取畫面(本院卷第15頁)以 觀,車輛在行駛至該「警52」標誌前時,不論行駛於何一車道,均因該「警52」標誌未遭遮蔽而可清楚辨識,是原告徒以在距離該「警52」標誌較遠處因樹枝遮擋致未能辨識該「警52」標誌,乃指摘其設置之合法性,自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