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03
案號
TPTA-113-交-3066-20241203-2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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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066號 原 告 范家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 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之欠缺,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再準用第105條第1項規定。 二、經查,原告因不服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所為北市裁催 字第22-A02J1G65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並檢附裁決書2份為憑。惟觀諸原告所檢附之裁決書內容,其中一份係「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所為「中市裁字第68-A02J1G65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A)」,該原處分A之受處分人欄記載對象為「林妙盈」而非原告,原告自無從就原處分A部分提起行政訴訟。林妙盈倘欲就原處分A部分提起行政訴訟,爰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之(即由林妙盈提出起訴補正狀【案號:103年度交字第3066號,巳股】及起訴補正狀繕本各1份,起訴補正狀當事人欄載明被告機關名稱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黃士哲,地址:臺中市○○區○○○路00號】、原告名稱則為林妙盈及具狀人欄蓋有林妙盈印文或簽名);逾期未補正,本院僅就原告范家華不服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所為北市裁催字第22-A02J1G658號裁決書部分加以審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