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PTA-113-交-3069-20250214-2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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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069號 原 告 呂心永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李孫遼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28日 北監花裁字第44-P1QB8030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3年8月6日凌晨0時49分許,行經○○縣○○市○○路與○○路(下稱系爭○○路口)時,為警以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而於同日逕行舉發(見本院卷第67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3年10月28日北監花裁字第44-P1QB8030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見本院卷第93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就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部分,雖路口標示不清,然已繳罰鍰 不爭執。但我不知道員警要攔停稽查,更無逃逸事實。我在花蓮市○○路、○○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左轉後,行經路線為我平時返家路線,過程未見員警上前攔停,我在聽音樂沒有聽到警車鳴笛請我停車稽查,且期間還因紅燈停車,因為不知道後面有警車,所以我沒有回頭或看後照鏡,我實在不清楚已違規,沒有看到員警攔停稽查,更無逃逸。系爭機車是打檔車要抓離合器踩打檔啟動過程很長,手煞車放很快會熄火,所以一般來說騎打檔車不喜歡停紅燈,我回家路上會找紅綠燈最少路線,○○路直走有6個紅綠燈,往河堤邊走只有兩個紅綠燈,系爭機車右轉之後騎慢一點會遇到第一個紅綠燈,且會遇到第二個紅綠燈,所以我會騎快一點。  2.況原告雖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但並未造成其他公共危險問 題,亦無超速等危險嚴重違規行為,原告收到罰單後即知悉行經系爭中正路口需依規定二段式左轉,如係因員警執法未明確讓人民知悉即處以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致遭裁決應處1萬元罰鍰、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此嚴重之行政處分,所造成原告之損害與欲達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違反比例原則,因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影像,員警自發現系爭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後, 隨即尾隨並鳴喇叭及警鳴聲示意,接著以廣播示意原告停車受檢。在系爭○○路口,系爭機車甚至暫停6 秒左右,趁員警下車欲趨前盤查時,隨即啟駛加速離開,員警隨即上車一路鳴警笛追趕,系爭機車不但未減速反而加速逃逸,顯然系爭機車已知曉有警車追趕在後,所以加速駛離並鑽入小巷,本案違規事實無疑,應予以維持。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包括機車,參酌道交 條例第3條第8款)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花蓮縣警察局掌電字第P1Q B8030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件當場不能舉發而為逕行舉發,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3年9月6日花市警交字第1130029736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81-86、118-119、123-143頁),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上開主張不可採,理由如下:  1.原告雖主張:系爭○○路口兩段式左轉標示不清,當下不清楚有違規;我沒有看到員警上前攔停,且在聽音樂沒有聽到警車鳴笛,期間還有停等紅燈,不知道員警要攔停稽查,更無逃逸事實;因系爭機車為打檔車停等可能熄火所以我不喜歡停紅燈,會找紅綠燈少的河堤路線,且若騎慢一點會遇到二個紅綠燈,所以我會騎快一點等語。經查:  ⑴原告雖主張:系爭○○路口兩段式左轉標示不清,當下不清楚 有違規等語,然其亦陳稱:系爭○○路口待轉標誌在等待區頭頂正上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應係指號誌下方圓形標誌,見本院卷第83頁上方照片)。經核,依原告所述,系爭○○路口設置兩段左轉標誌,該標誌雖設置於路口等待區上方於等待區需抬頭始能看見,然原告於行至系爭○○路口前,應清楚可見該標誌,況原告又稱本件行經路段為其平常返家經常行駛之路線(見本院卷第12頁),其理應熟悉各該路段標誌之設置,而原告就此部分違規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頁),其主張不清楚有違規等語,難認可採。  ⑵又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於畫面時間2024/ 08/06(下同)00:53:05時,員警行駛至系爭路口,號誌顯示○○路往○○路方向為直行及右轉綠燈。於畫面時間00:53:07至08時,原告(紅圈處)自○○路左轉行駛進入○○路,未兩段式轉彎,員警隨即上前跟隨原告右轉彎。於畫面時間00:53:12至13時,員警跟隨於原告後方,並鳴按喇叭數下,原告並未因此而停車。畫面看不出員警與原告之距離,及原告有無反應。於畫面時間00:53:16至17時,員警再次鳴按喇叭數下,原告並未因此而停車。於畫面時間00:53:21及25時,員警再次鳴按喇叭,原告並未因此而停車。於畫面時間00:53:28至36時,員警使用警示聲及擴音器要求原告停車。原告於○○路與○○路口前將系爭車輛停下,綠燈數秒仍未向前行駛。譯文如下:00:53:31 員警:前方重機請你停車。於畫面時間00:53:42時,員警下車走向原告並對原告出聲,原告並無反應。於畫面時間00:53:44時,原告向前起駛,員警出聲喝止。譯文如下:00:53:42員警:哈囉。00:53:43 員警:喂。00:53:44 員警:喂。於畫面時間00:54:02時,員警繼續追蹤原告,並開啟警報器。於畫面時間00:55:26時,原告已失去蹤跡,員警無法繼續追蹤,遂關閉警報器。」,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8-119、123-137頁)。依勘驗內容,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系爭中正路口左轉後,員警即右轉跟隨在系爭機車後方(畫面時間「00:53:07至08」),其後數次鳴按喇叭(畫面時間分別為「00:53:12至13」、「00:53:16至17」、「00:53:21及25」),原告並未停車,員警再使用警示聲、以擴音器要求原告停車,系爭機車有於系爭○○路口停下(當時其行向為紅燈,其後轉為綠燈,見本院卷第133頁擷取畫面),綠燈數秒仍未向前行駛(畫面時間「00:53:28至36」),員警下車並對原告稱:「哈囉」、「喂」等語(畫面時間「00:53:42至44」),系爭機車開始起駛(畫面時間「00:53:44 」),其後加速駛離、繞進小巷(見本院卷第54頁、第85頁下方照片),員警繼續追蹤原告,並開啟警報器(畫面時間「00:54:02」以後),直至原告失去蹤跡(畫面時間「00:55:26」)。經核,①本件員警使用警示聲指示原告停車接受稽查時,系爭機車與員警車輛間,並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且員警使用警示聲音量不小,系爭機車與員警車輛間距離相近,且其等間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見本院卷第133頁),衡情應會聽到員警使用之警示聲,並知悉員警係指示其停車接受稽查,原告亦自承:我音樂沒有開很大聲,正常來說員警在我附近我應該聽得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則原告稱其不知道員警指示其停車接受稽查等語,已難以採信。況原告其後加速駛離、繞進小巷,此時員警持續開啟警報器,其音量不小且警報器聲持續,巷內幾無其他車輛,員警車輛路線係循系爭機車之路線直至無法繼續追蹤,期間持續約1分鐘(見本院卷第54、119頁),原告應可知悉員警係指示其停車接受稽查。②原告雖主張:期間我有停等紅燈等語。經查,依勘驗內容,原告於其行向號誌為紅燈時停等,期間員警使用警示聲、以擴音器要求原告停車,系爭機車於綠燈數秒仍未向前行駛(見本院卷第133-135頁擷取畫面),則原告主張其當時在等紅燈,是否屬實,並非無疑。況原告嗣加速繞道,並未依員警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詳如後述),故其此部分主張,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③又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為打檔車,停等紅綠燈可能熄火,所以我行駛紅綠燈較少之河堤並加速等語。然原告於起訴時另陳稱:我沒有加速或繞道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就其沒有加速或繞道,抑或因避免打檔車停等紅綠燈熄火而加速並繞道(至河堤),所述前後不一,所言已難以採信。況「倘」原告所述系爭機車為打檔車停等會有熄火之情形屬實,其當於本件陳述意見或起訴時主張該等有利於己之事實,然其卻主張其沒有加速或繞道,嗣又翻異前詞為上開陳述,顯為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憑。④綜上,原告知悉員警指示其停車接受稽查,然卻駕駛系爭機車加速駛離、未直行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返回住處而繞行至河堤,原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明確,原告主張其不知員警對其欄停稽查,更無逃逸事實等語,應不可採。  2.原告又主張: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並未造成其他公共危險,亦無超速等危險嚴重違規行為,原告此後也知道系爭中正路口要二段式左轉,如係因員警執法未明確即處以原處分該等嚴重之裁罰所造成原告之損害與欲達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違反比例原則等語。經查,本件員警並無執法不明確情形(詳如前述),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又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經執法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並處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另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者,依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此係立法機關為有效遏阻惡性較重、違規被稽查取締不聽從執法人員制止而加速逃逸之情形,其目的核屬正當;且所採罰鍰、吊扣駕駛執照之手段,亦可促使駕駛人於有違反道交條例行為經執法人員制止、指示其接受稽查時,遵從執法人員之制止、指示,有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該規定之處罰,罰鍰部分固涉及人民財產權之限制、吊扣駕駛執照部分則涉及駕駛執照持有人受憲法保障之行動自由,並可能涉及工作權之限制,然駕駛人本有遵守交通法規之義務,且倘駕駛人有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不聽執法人員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非但有礙交通執法,並影響交通安全(可能涉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而由第60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第1款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及其立法理由   記載:「對於不服執法人員之交通指揮或稽查者,依本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處以較輕之罰鍰,係為建立交通執法者之權威性。惟少數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顯然惡行較重,實有必要於追蹤取締或予逕行舉發後,按第六十三條規定予以記點(按:嗣為遏阻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將記點之規定修正為罰鍰,嗣再提高罰鍰、增加吊扣駕駛執照之規定)爰增列第一項,俾有效遏阻。」,已考量不服執法人員之交通指揮或稽查者之惡性、一定期間內再次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等危害交通秩序、安全程度等情形訂定不同之法律效果(僅處以罰鍰、處以罰鍰之金額高低、吊扣駕駛執照之期間長短),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是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等規定作成原處分,核屬有據,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從採憑。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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