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PTA-113-交-307-20241125-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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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07號 原 告 李盈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26日桃 交裁罰字第58-ZFC25988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訴外人李宗元於112年9月27日3時30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南向97.8公里處時(下稱系爭路段),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以移動式雷射測速儀採證認定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速限110公里,測得時速153公里,超速43公里)」之違規行為,於112年10月16日逕行舉發(本院卷第64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被告已刪除處罰主文第二項易處處分部分,並重新送達原告,本院卷第71、75、87頁)。原告不服,主張同一違規行為不應處罰2次,原告非實際駕駛人,不應連帶處罰,且警車停放路肩、未開警示燈,屬違法取證,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47頁)。 三、本院判斷: (一)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 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依其文義,是否須汽車所有人與違規汽車駕駛人為同一人之情形始能適用,並不明確。但解釋該規定之規範對象係「違規之汽機車牌照」,並無限制汽車所有人須與違規汽車駕駛人為同一人,始與道交條例第21條第6項、第21條之1第5、6項等其他有關吊扣牌照之處罰亦不限汽車所有人與違規汽車駕駛人為同一人之情形之規範體系相符。一併處罰非違規汽車駕駛人之汽車所有人,乃課予汽車所有人一定之監督義務,避免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非全無正當性。惟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之法律效果,是不分情節輕重一律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為避免個案適用該規定對非實際違規駕駛人之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反而過度侵害汽車所有人之財產權而不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自應注意審酌被告依該規定對汽車所有人為處罰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又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該其他人有過失」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汽車所有人是否已盡監督注意之責而得免罰,不能純以汽車駕駛人有違規之事實即反面推論所有人未盡注意義務,並應考量汽車所有人與駕駛人間之關係、有無監督及避免駕駛人發生違章超速之客觀可能合理性等以為綜合衡量。 (二)經查,系爭路段最高速限為110公里,舉發機關係於系爭路 段使用經檢定合格之測速儀,且在執行測速地點前約900公尺處(即國道3號南向96.9公里處)有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而測得系爭車輛時速153公里,超速43公里,此有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系爭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為證(本院卷第65至70頁),勘認舉發機關以科學儀器採證而逕行舉發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且無法令要求員警取締時應將警車停靠路肩及開啟警示燈,舉發機關之採證合法,堪認系爭車輛確實有超速43公里之違規行為。原告自承李宗元為其胞兄(本院卷第9頁),原告應有監督及避免李宗元發生違章超速之客觀可能合理性,原告並未提出已善盡監督管理措施之具體事證,難認其無故意或過失。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 2.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 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