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TA-113-交-3072-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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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072號 原 告 王圳程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9日 北市裁催字第22-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8日15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縣南河平交道(下稱系爭平交道)時,因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對車主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車主轉歸責於原告,被告於113年9月9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U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按原處分處罰主文欄原第2項易處處分部分,業經被告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57頁〉,已非本件審理範圍)。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未曾發生重大交通違規事項,當日車上還載有其他人, 實在不可能枉顧他人安危且影響大眾交通闖越平交道之必要,原告在車行穿越平交道整個過程,並未聽到警鈴聲,且原告有重返案發地點,在有前車的視線阻擋下是看不到前方有平交道,加上前車也完全無減速情況,對於後車即原告而言,實在不知道前方有平交道,直到車行進鐵路上才發覺過了平交道。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經查採證影像,系爭車輛尚未到達停止線前警鈴聲已響起, 且系爭車輛前方並無大型車輛遮蔽原告視野,而行車於道路上本就應該保持適當安全距離,原告違規事實明確。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  ⑴第54條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  ⑵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 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⒉道路交通講習安全辦法第4條第1項第11款:「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一、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可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設有遮斷器之鐵路平交道,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時,駕駛人即應暫停。  ⒋裁罰標準:   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在訂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基準表關於小型車駕駛人違反第54條第1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74,500元。  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3年7月26日鐵警北分行字第1130007422號函所附採證光碟及翻拍照片、員警回覆單、更正之裁決書、駕駛人基本資料、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7、41至63、82、85至87頁),堪信為真實。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2、85至87頁),勘驗內容略以:  ⒈畫面時間15:28:50-54   畫面向前拍攝,時間顯示15:28:52,可見閃光號誌(平交 道雙盞紅燈)開始閃爍,且警鈴響起。畫面時間15:28:53-54 ,可見有一車號為「000-0000」之灰色小客車(按即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中(截圖如照片1 至照片2)。  ⒉畫面時間15:28:55-59   時間顯示15:28:55-59,可見系爭車輛越過停止線,進入 黃色網狀線區域並穿越平交道,過程中閃光號誌持續閃爍、警鈴持續作響(截圖如照片3 至照片5)。  ㈣原告於本院開庭時未到庭陳述,經本院將上開勘驗筆錄暨截 圖照片送達原告,惟迄今未表示意見。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尚未進入平交道前,該處警鈴早已響起,閃光號誌亦已開始閃爍,又依上開採證照片,可見系爭平交道之閃光號誌無遭其他車輛或物體遮蔽,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原告於警鈴已響、閃光燈號誌開始閃爍後,方闖越平交道,顯足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無疑。原告雖主張未聽到警鈴聲、前車遮蔽以致原告不知前方平交道云云,惟警鈴於原告尚未進入平交道前即已響起,且亦無原告所陳遭前方車輛遮蔽其視線之情事,業已勘驗如前。又原告既為持有合法駕照之成年駕駛人(見本院卷第61頁),具有正常之智識程度,對於上開規定應充分知悉並遵守,在到達平交道前亦應能充分注意鐵路平交道標誌,自不能一概推諉不知。而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無論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均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以觀,關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並不限於故意行為,因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亦應處罰。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為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且據前揭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明定所有人車行經平交道時均應禮讓火車,且寓有任何接近平交道之駕駛人或行人就相關閃光號誌及警鈴均有注意義務,以確保安全。是原告身為駕駛人,對於車前狀況、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本有注意義務,而其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方已有警鈴作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之狀態下,自應將所駕系爭車輛暫停於系爭平交道前,參酌上開勘驗結果,原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竟捨此不為,仍於警鈴作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情形下,繼續駕駛系爭車輛行駛闖越平交道,原告對於上開交通違規行為,縱無故意,亦顯有過失,是原告上開所執主張云云,即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 道」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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