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TA-113-交-3078-20250212-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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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078號 原 告 劉建均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9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1QD5114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12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2段行駛至與慈文路交岔而設有禁止左轉標誌「禁18」(附牌:週一至週五06:00-09:00禁止左轉)之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違規左轉慈文路,適為斯時於系爭路口執行勤務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警員目睹,乃予以攔截,並以其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當場填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D1QD5114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9月11日前,並於111年8月16日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仍未繳納罰鍰、陳述不服舉發或到案聽候裁決。嗣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贅繕)第2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9月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1QD5114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逕行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因為平時駕車行經系爭路口為週末時段,經國路(應係國際路2段之誤繕)往文中路方向遇慈文路即會左轉,原告行經系爭路口不下數百次,從來不知道非週末時段不得左轉這樣的規定;遭裁罰時刻為週五早晨7點30分,當時車況順暢,原告確認系爭路口無車即行左轉,不料員警似乎有備而來,靜悄悄等候,並請原告路邊停車,原告不疑有他,依員警指示停車,員警表示原告違反交通規定,原告納悶為何違反規定,員警拿出手機,顯示系爭路口交通號誌上方標誌的照片,上面註明特定時刻不得左轉,原告向員警表示自己行經系爭路口多次,均未注意到該項標誌,一來標誌設計得很小,不容易吸引用路人的注意,再者系爭路口時常發生車禍,行經系爭路口等侯左轉時,需全神專注留意無直行車(往大興西路,一般車速都很快)後,迅速通過,一般用路人根本不會將注意放置字很小的標誌,再者原告向員警表示,原告駕車多年,特別留意交通安全,之前並無違規事項,這次違規純粹是因為系爭路口交通標誌設計不良,且亦無明顯臨時性裝置(如三角錐),引導用路人在交通尖峰時刻暫不得左轉,因此導致原告違規,這是交通設計的問題,如何怪罪於用路人。子曰:「不教而殺謂之虐」,這可以說是很好的寫照。2、本次之違規時間為ll1年8月12日,原告遲至l13年9月12日才收到裁決書,這又是何等離譜事情,又教一般黎民百姓如何行使救濟!要如何仔細回憶2年多前的事情,試問,您我如何記起2年多年前的事呢?一般人是不是鼻子摸一摸,自認倒楣,繳清900元的罰鍰,不要浪費精力在上面。原告主張這次裁罰的不正當性,一來交通標示不清且引導方式欠佳,非用路人之責任;再者,要一般民眾去舉證2年多年前是否違規,有沒有違反程序上的正當性,這不應是民眾的責任!3、原告深知法治是一個國家進步的象徵,也是給予臺灣美好明天的保證書,因此提筆寫訴狀。另務必請執法者為提升交通安全多盡一份努力,好好貫徹執行安全的用路環境才是王道,加強繁忙路口的違規停車取締,加強阻止改車飆車惡習或是嚴懲路怒者,而不是一大清早若無其事地等在交通狀況良好的路旁,像是為了拼績效搶開罰單,讓人有刻意欺侮善良用路人的不好感受,更加荒謬的是,罰單還是2年多後才收到,這樣真的不是法治國家應該有的模樣!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12月17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130120294號函所附報告略以:「…職劉朝榕於111年8月12日7時至9時擔服守望勤務,於桃園區國際路二段與慈文路見駕駛人劉建均駕駛自用小客車000-0000號從桃園區國際路二段左轉慈文路(往文中三路方向),故予以攔查及告發,該路段係週一至週五06:00至09:00禁止左轉慈文路,該路口號誌旁明顯標示時間,以上敘明,建請原裁處…」。2、按「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員警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員警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睹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03號行政訴訟判決)。再者,舉發機關員警之「目睹」為憑,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足見警察係屬道路交通事件之執行機關。警察既屬執勤機關,故其依據執勤當場觀察所得,據為交通裁罰之基礎,本係國家機關執法之具體型態之一,自難貶抑簡化認其係屬員警個人之「目睹」而不足採信,此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亦規定如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之情形,得由執法機關「逕行舉發」等情,顯見員警依其「目睹」所視,本得作為裁罰之基礎,要無疑義。尤其交通違規之態樣眾多,若干違規行為本質上均屬瞬間(例如闖紅燈、違規轉彎、未使用方向燈、未繫安全帶等),客觀上自難要求執法員警採取科學儀器攝錄始得舉發,否則即失國家設置交通員警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73號行政訴訟判決)。從而,本件舉發員警目睹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違規左轉之違規情事,遂予以攔查並舉發違規,洵屬有據。3、再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4、原告主張行經該路段多次均未注意到該項標誌,標誌設計不良;惟參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11月25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130106117號函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2月12日桃交工字第1130094256號函,該路段「禁18」標誌於109年8月已設置,且沿路設置3個「禁18」標誌以提醒用路人,是原告身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隨時注意相關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予以遵守,是原告未隨時注意「禁18」標誌,顯有注意義務之違反。再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是此一涉及特定地點、多數人及長期時間之交通管制行為,揆諸前揭法條意旨,當屬一般處分甚明。則既屬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之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就行車管制標線而言,主管機關之設置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故「禁18」標誌於對外設置完成時,即發生效力,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尚非可由原告恣意決定是否遵守。若在主觀上就舉發地點標誌設置有不符合設置規則相關規定而認有不當情事,固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各該路段標誌設置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或另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惟在該路段之標誌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否則,倘若所有汽、機車駕駛人見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設置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將失去保障(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01號行政訴訟判決)。參照上開判決,縱使原告認為系爭路口標誌設置不當,在系爭路口之標誌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5、原告又稱罰單於2年多後才收到;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2項:「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第9條第1項:「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依據員警密錄器影像,本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已合法送達(原告當場簽收),而原告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依法逕行裁決,應無違誤。再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被告依法逕行裁決皆無超過3年時效,依法裁處應無違誤。6、是以,系爭車輛因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情,是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贅繕)第2款規定所定要件。7、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系爭路口之「禁18」標誌設計不良,致其未看到該標誌,且於違規日後2年多始收到原處分,乃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原處分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6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11月25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130106117號函〈含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系爭路口及前方標誌設置照片〉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12月17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130120294號函〈含職務報告〉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61頁、第62頁)、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2月12日桃交工字第1130094256號函〈含系爭路口前方標誌設置之Google街景圖〉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63頁、第65頁、第66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系爭路口之「禁18」標誌設計不良,致其未看到該 標誌,且於違規日後2年多始收到原處分,乃訴請撤銷原處分,不可採: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4條第1項:禁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行之方向。禁止右轉用「禁17」、禁止左轉用「禁18」、禁止左右轉用「禁19」、禁止右轉及直行用「禁20」、禁止左轉及直行用「禁21」。設於禁止各種車輛右轉、左轉或左右轉道路入口附近顯明之處。有時間、車種、車道特殊規定者,應在附牌內說明。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9條第1項: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後,於三十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 二條第四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三十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 ;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 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 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②第48條第2款: 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③第6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 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 點數一點至三點。 ⑶行政罰法:    ①第5條本文: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經當場舉發「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之違規事實,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統一裁罰基準〈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為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2、查原告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設有禁止左轉標誌「禁18」〈附牌:週一至週五06:00-09:00禁止左轉〉)時,違規左轉,適為斯時於系爭路口執行勤務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警員目睹,乃予以攔截,並以其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當場填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D1QD5114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9月11日前,並於111年8月16日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仍未繳納罰鍰、陳述不服舉發或到案聽候裁決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據之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依前揭系爭路口及前方標誌設置照片、Google街景圖所示    暨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2月12日桃交工字第113009425 6號函所載,系爭路口及前方於109年8月即已設置禁止左轉標誌(禁18)牌面(週一至週五06:00-09:00禁止左轉)共3面,且均屬清晰易辨,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又依該標誌設置情形並非不能注意,是其縱因疏未注意而非故意違規左轉,但仍屬過失而具備責任條件,自應予以裁罰。   ⑵又按「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 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違規行為時既係「111年8月12日」,則被告因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仍未繳納罰鍰、陳述不服舉發或到案聽候裁決,乃於「113年9月9日」逕行裁決而作成原處分,並未逾3年,其裁處權自未罹於時效,是原告此部分所指,當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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