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TA-113-交-308-20241231-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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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08號 原 告 張甚 住○○市○○區○○○街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曾群芳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22日桃 交裁罰字第58-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被 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卷第87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張甚(下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22分許,行經桃園市永豐路平交道(下稱系爭平交道)時,因「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4條第3款規定,以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嗣被告於113年1月22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54條第3款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U0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4,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系爭平交道前為上坡,到網狀線中才看見前方下坡路段車況 且無法繼續前進,又無法後退以致動彈不得,該平交道先天不良,原告無意圖闖越平交道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答辯要旨: ⒈依採證光碟内容,可見系爭車輛未注意平交道前方停等 的空間不足,而臨停在系爭平交道範圍內,嗣於平交道 號誌顯示時仍臨停於平交道範圍內,後於現場保全人員 指揮下倒車駛離平交道範圍,顯見本件原告未判斷通過 平交道之距離,臨時停車於平交道範圍內。 ⒉原告車輛行駛過程,本即負有義務於駕車經過平交道附 近時判斷前方車輛流量大小、與平交道之距離,避免本 身車輛因前方車輛回堵而發生在鐵路平交道上動彈不得 ,致必須為臨時停車之狀況,且平交道應淨空更是一般 駕駛者必備之基本常識,原告領有駕駛執照,自無不知 之理。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54條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 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 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者,吊銷 其駕駛執照:...三、在鐵路平交道超車、迴車、倒車 、臨時停車或停車。」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 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 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⒉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57條第1項、第2項第5款 前段規定:「(第1項)近鐵路平交道線,用以指示前 有鐵路平交道,警告車輛駕駛人謹慎行車,並禁止超車 。(第2項)本標線僅用於無看守人員之鐵路平交道, 其線條及標字規定如左:……。五、停止線:為橫向標線 ,白色,具反光性能,線寬30公分,與路中心線垂直繪 設,距離近端之鐵路外側軌條至少3公尺。」第170條第 1項規定:「(第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 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本標 線設於已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 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 (第2項)本標線為白實線,寬30至40公分,依遵行方 向之路面寬度劃設之。」第17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 定:「(第1項)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 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其劃設 規定如左:……三、接近鐵路平交道應予劃設,但無劃設 空間者不在此限。……(第2項)本標線為黃色。外圍線 寬20公分,內線依行車方向成45度傾斜,線寬10公分, 斜線間隔1至5公尺」,復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 安規則)第104條第1項:「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 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十五公 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 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 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 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 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 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二、鐵路平交 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 ,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 車駛來,始得通過。如警鈴未響,閃光號誌未顯示,仍 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三、鐵路平 交道上無看守人員管理或無遮斷器、警鈴、閃光號誌之 設備者駕駛人應在軌道外三至六公尺前暫停、看、聽鐵 路兩方無火車來時,始得通過。」揆之前揭規定可知, 鐵路平交道之範圍,應係指雙側停止線或遮斷器、閃光 號誌設置之區域內。 ㈡原處分認定原告有「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 並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⒈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之訴外人行車紀錄 器影像光碟及監視器影像畫面,內容略以(本院卷第97- 109、118頁): ⑴檔案名稱「[CH07] 0000-00-00 00.11.00 (1)」(路口 監視器影像)部分:「 13:11:41:系爭車輛通過停止線,進入平交道範圍內 。 15:11:44-51:系爭車輛在於遮斷器範圍內之黃色網 狀線上臨時停車,其前方並無明顯上下坡,視線 亦未受遮蔽。 17:11:55:系爭車輛仍在遮斷器範圍內之黃色網狀線 上臨時停車,平交道閃光號誌亮起。 18:11:56-13:12:06:系爭車輛經現場人員指示倒車 駛離平交道範圍外。平交道閃光號誌持續亮起, 遮斷器放下。」 ⑵檔案名稱「0000000永豐平交道違規影片 (1)」(訴外 人行車紀錄影像)部分:「 00:00:00:(依截圖畫面,拍攝者為系爭車輛後方之 車輛)畫面一開始,系爭車輛於遮斷器範圍內, 前方並無明顯上下坡且視線未受遮蔽。平交道閃 光亮起。 00:00:01-00:00:07:系爭車輛經現場人員指示倒車 駛離黃色網狀線外。平交道閃光持續亮起,遮斷 器放下。」 ⒉從上開勘驗影像可知,原告臨時停車之地點為系爭平交 道的遮斷器內之黃色網狀線上,依前開說明,系爭車輛 臨時停車之位置應屬鐵路平交道範圍無訛。是原告確有 「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 ⒊原告固主張:因上坡路段,沒看到前方回堵,導致無法 前進,該平交道先天不良等語。惟按「汽車駛至鐵路平 交道前,如前面有車輛時,應俟前車駛離鐵路平交道適 當距離而後車能安全通過後,始得通過」道安規則第10 4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揆諸該規定意旨,乃在使鐵路平 交道保持淨空,以免來往人車或鐵路運輸之人員、乘客 發生危險,故駕車經過平交道附近時,即應判斷前方車 輛流量大小與平交道之距離等,以避免本身車輛因前方 車輛回堵而發生在鐵路平交道上臨時停車之重大事故之 風險。然依上揭勘驗內容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路 口預備進入平交道之前,本應隨時觀察前車是否已駛離 平交道適當距離而其車輛能安全通過後,始能加以通行 ,且前方並無明顯上下坡且視線未受遮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原告卻未有任何減速、停等觀察狀態,即貿 然行駛進入平交道,終致其因前方回堵而被迫在遮斷器 範圍內之黃色網狀線上臨時停車,是原告所為,當有過 失。原告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⒋至原處分雖已載明其處分之原因事實與裁處之法令依據 ,然就違反法條欄僅記載道交條例第54條第3款,漏未 記載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然尚不影響原處分之瞭解而 無違行政處分明確性之原則,併此敘明(最高行政法院 96年度判字第594號判決、本院104年度交上字第111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玟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