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PTA-113-交-3080-20250325-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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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080號 原 告 范銘棋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32087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320872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刪除主文二、易處處分之記載,將影本寄送原告。然因尚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本院仍就原處分為本件審理標的續行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5月12日1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3段229巷東向西行駛至興隆路3段(下稱系爭路口)左轉時,以前車頭撞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訴外人林欣穎,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認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於113年6月14日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1A32087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原告主張: ㈠因受A柱阻擋,未注意到行人,當下有陪同至醫院,並有和解 之意願,吊扣駕照將對生計有重大影響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系爭路口左轉時,未禮讓行人先行,致前車頭與沿路口南側行人穿越道西向東行走之訴外人發生碰撞而肇事,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4項:「(第2項)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7,2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2.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41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73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71頁)各1份附卷可考,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 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裁量亦無違法: 1.查原告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左轉時,因 未注意行人穿越道上正有行人在通行,疏未注意讓行人先行而撞擊訴外人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第51頁)、道路交通事現場圖(本院卷第5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本院卷第54至55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56頁)、行車紀錄器影像連續截圖4張(本院卷第62至63頁)、現場照片10張(本院卷第64至65頁)在卷可憑,堪認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主觀上亦有過失無訛。至原告雖主張其受A柱阻擋視線,然其只要在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減速並稍加留意,即可注意及正在穿越馬路之訴外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部分之主張無足可採。 2.從而,被告據以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符合上開法律規定。至原告主張吊扣汽車牌照將影響其生計云云,然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並未賦予被告裁量空間,屬羈束處分之性質,故原告主張於法無據,難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宣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