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TA-113-交-3089-20250220-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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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089號 原 告 湯珠錠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1A41895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41895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113年1月11日下午17時42分許,行經臺北市文山區下崙路11巷與下崙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認其有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因而肇事致人受傷,遂開立北市警交字第A1A41895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4月26日前,後移送被告處理,被告遂以原處分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爰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當時為閃黃燈之T字型路口,閃避一穿越馬路之行人,後於斑 馬線上碰撞另一行人(行人要穿越馬路有號誌鈕可按)。而本件記點已記,罰鍰已繳且已為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且有殷切關懷傷者,而非故意為之,但並未逃避本件意外之發生且積極面對,主動報警,該處罰的都處罰了,但吊扣駕照一年實屬影響生計。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依據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為系爭車輛有行近行人 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且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而行人並無過失。 ㈡、且依據處理資料與相關證據所示,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 前車頭與沿路口西側穿越道北向南穿越道路之行人發生碰撞而肇事,而原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之規定,駕車因而肇事致傷,舉發並無違誤。又本件原告所陳,並不影響其違反處罰條例而有故意過失之情。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2、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因 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7,2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3、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 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4、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5、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 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6、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人 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7、按所謂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 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所定之「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本院高等庭111年度交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 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原告與訴外人陳OO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紀錄器截圖、訴外人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41、47至48、51至55、57、59、60、63、65至69頁),足信為真實。 ㈢、依採證影片截圖(見本院卷第65頁),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 入系爭路口人行穿越道前,訴外人業已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第二個枕木紋上,而後續系爭車輛於不到2秒的時間,於第三個枕木紋上與訴外人發生碰撞,顯見系爭車輛進入該行人穿越道前,該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系爭車輛不暫停讓行人先行,又因原告有前開之行為,導致發生車禍致使訴外人受傷,此有前開診斷證明書、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在卷可查,是以,原告之行為違反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並因此肇致訴外人受傷之事實,足可認定。 ㈣、原告雖以前開陳詞做其主張,然原告之行為既已構成處罰條 例第44條第4項之情,而該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為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及第24條第1所明定被告得予以裁處原告之處罰主文,而該內容亦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表第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範,被告亦受該行政規則及附表所規範。至於吊扣駕駛執照,則屬於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所明文,被告據以吊扣駕駛執照,並無違誤。原告所主張之情,為其罰鍰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自無法作為解免其吊扣駕照之主張。至原告主張有關懷傷者,此部分不影響原處分是否違法之情,附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經 核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