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PTA-113-交-3094-20250122-2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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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094號 原 告 埃德万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5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G3339677號裁決(嗣經被告改以113年12月20日 桃交裁罰字第58-DG3339677號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 臺幣300元。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 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以民國113年3月5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333967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3年12月20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333967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600元(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並於113年12月24日向本院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3年12月20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333967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110年11月28日15時29分,經駕駛而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台15線北上23公里附近時,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警員於台15線北上23公里處,以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68公里(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且於違規地點前方約222公尺處,設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而予以拍照採證,因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依據測速採證照片,以其有「速限50公里,經儀器測得時速68公里,超速18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乃於110年12月1日填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G333967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月15日前,並於110年12月1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3月29日填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12月20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333967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罰鍰1,6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父親死亡,心急如焚,且該罰單於113年5月17日寄來令人傻眼,依法7日內必須舉報,到案時間111年1月15日,每年原告配偶有去超商查單之習慣,近3年來未顯示有罰單,於情於理,都不應堅持開罰。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3年5月2日蘆警分交字第1130015240號函略以:「…查第DG3339677號通知單,所係路段為本轄蘆竹區台15線北上23K處,該路段速限為50公里/小時,執勤員警於取締位置測得旨車時速達68公里/小時,超速違規事實明確,本分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予以舉發核無違誤…」。2、本案使用雷達測速儀規格24.125GHz(K-Band)照相式,廠牌:譽華科技有限公司,型號:神捕二號,器號:SC2-021,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0年9月2日檢定合格,且有效期限至111年9月30日,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0GA1000422,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為證。本測速儀器有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而雷達測速儀顯示原告車輛當時行車速度為每小時68公里,足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確有於110年11月28日15時29分許,以行車速度68公里之時速行駛於系爭路段之行為事實,堪可認定。而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準此,原舉發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僅需確信當時儀器所測定之數據為真並無誤時,自可依法賦予之職權依法告發。另參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3年12月11日蘆警分交字第1130046854號函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所載,本件移動式「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於違規地點前約220公尺,符合相關規定,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應無違誤。3、原告主張依法7日必須舉報;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係規定民眾應於7日內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而本件並非民眾檢舉案件,尚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二個月不得舉發。」,而本件違規時間係110年11月28日,交通警察製單時間係110年12月1日,顯見舉發時效並無逾2個月,符合上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交通警察依法舉發應無違誤,上開法條並無規定舉發通知單須於7日內舉發,原告之主張顯於法有所誤解。4、參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3年12月11日蘆警分交字第1130046854號函所附相關資料,舉發機關於110年12月1日填製第DG333967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依法逕行舉發,並以違規時原告所登記之戶籍地址為送達,惟因原告於113年10月14日始提起行政訴訟,被告重新審查舉發通知單送達資料,因該掛號函件已逾查詢期限(自交寄之日起算6個月),被告酌情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內關於「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罰鍰金額(1,600元),變更裁處而改採低罰,亦即原告未因未於舉發通知單之到案日前到案而加重其裁罰,應未影響原告之權益(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46號行政訴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51號行政訴訟判決)。5、是以,系爭車輛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情,是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所定要件。6、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處分是否已逾3年之裁處權時效?(此係本院依職權就原 處分合法與否應予審究之前提問題)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為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原處分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份、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73頁、第79頁、第81頁、第82頁、第8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3年5月2日蘆警分交字第1130015240號函〈含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測速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1頁、第62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3年12月11日蘆警分交字第1130046854號函〈職務報告、「警52」標誌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之相對位置《距離》示意圖、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發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20/28人勤務分配表、「警52」標誌設置處照片〉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9頁)足資佐證,是前揭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處分已逾3年之裁處權時效: 1、應適用之法令: 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 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2、查本件違規行為時係110年11月28日,故就之所為行政罰之裁處權於113年11月27日即已因屆滿3年而消滅,然原處分係於113年12月20日始作成,已逾3年之裁處權時效而非適法;至於被告雖曾於本院依職權移請重新審查前,於113年3月5日就同一違規行為作成裁決處分〈下稱前處分〉(見本院卷第75頁),但經重新審查後,被告嗣於113年12月20日作成原處分(同時含有自行撤銷前處分之性質),此與行政罰法第27條第4項所規定之情形(即「行政罰之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裁處者,第一項期間自原裁處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本屬有間,更何況被告撤銷前處分之日期(113年12月20日)距本件違規行為日亦已逾3年。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 六、結論:原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