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TA-113-交-3095-20250220-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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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095號 原 告 葉昭良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9日新 北裁催字第48-40H06807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處罰條例)第26條第1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40H06807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之職業汽車駕駛 人,最近一次應參加駕駛執照審驗之日期為112年2月17日,至113年2月20日止已逾期1年以上仍未參加駕駛執照審驗,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舉發機關),遂以北監駕字第40H06807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4月20日前,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認原告有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逾期一年以上之違規事實,遂認被告違反處罰條例第26條第1項,以原處分裁處原告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註明:職業駕駛執照經註銷者,得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但在未換發普通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無力繳納罰鍰,致受拒絕審驗駕駛執照,現已按時繳納分期 款。被註銷駕照;職業登記證,難以維持生活。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機舉發機關函覆,原告所提供之罰鍰分期付款同意書,係在 違規日之後,不影響本件成立。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26條: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 駛執照審驗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年以上者,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前項經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職業汽車駕駛人,得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 2、處罰條例第9條之1:道路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應於向公路監 理機關辦理車輛過戶、停駛、復駛、繳交牌照、註銷牌照、換發牌照或駕駛執照前,繳清其所有違反本條例第2章、第3章尚未結案之罰鍰。 3、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4條:職業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執 照,應自發照之日起,每滿三年審驗一次,並於審驗日期前後一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審驗,審驗時並應檢附經第64條規定體格檢查合格證明。審驗不合格者,扣繳其駕駛執照,俟審驗合格後發還之。但年滿60歲職業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審驗時,應檢附經第64條之1規定體格檢查合格證明,並應每年審驗一次。駕駛人因患病、出國、服兵役、駕照被吊扣、羈押、服刑或受保安、感訓處分之執行,不能按時審驗者,得於病癒、回國、退役、駕照吊扣期滿、撤銷羈押、出獄或保安、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六個月內持原照及有關證明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審驗。職業汽車駕駛人得憑因逾期審驗被註銷之職業駕駛執照,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但在未換發普通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業據原告所未爭執,並有舉發機關函 、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原處分、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1、43、45、47至49頁)等在卷可查,該事實堪可認定。 ㈢、查原告主張當時無力繳納其所積欠之罰鍰,導致無法審驗。 而繳清罰鍰始得換發牌照或駕駛執照,業已規範於處罰條例第9條之1,已經法律所明定。而原告已知悉其應繳納罰鍰,卻未於審驗前繳納,舉發機關就此舉發,被告就此裁處,並無違誤。再者,原告辦理分期是在113年4月30日,而需換發駕駛執照即繳清罰鍰之時間點為112年2月17日前,辦理分期是在需繳清罰鍰後,況在需繳清罰鍰至本件違規舉發,原告尚有將近1年之時間,在此期間並未辦理分期且繳清罰鍰,足認原告就此有故意或過失,自不能作為非屬違規之事由之抗辯。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經 核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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