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PTA-113-交-310-20250124-2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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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10號 原 告 陳哲彣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31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3ZD821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8日14時4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而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公車)發生擦撞之事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2年8月23日填製掌電字第A03ZD821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對原告為肇事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0月7日前,並於112年8月24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定原告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之違規,遂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1月31日填製北市裁催字第22-A03ZD821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屬中重新審查後刪除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即處罰鍰600元(下稱原處分),並另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駕駛系爭小客車,於112年7月28日14時45分許,由北往 南行駛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行進車道前方疑似有車輛駐停,觀察後方來車尚有相當距離後,遂打方向燈切入左側車道避讓。當原告緩緩切入左側車道時,發現系爭公車駕駛並未注意到原告已打方向燈且車身已部分進入車道,卻毫無減速意圖,於是原告完全停止不再前進打算讓系爭公車通過後再切換車道,但系爭公車仍未減速直至發生擦撞經原告按喇叭提醒才煞車停住。  ㈡承辦員警到場後詢問系爭公車駕駛狀況後才來問原告,經原告說明經過後,取下記憶卡後卻發現事故發生時段因故障未錄下當時情況。承辦警員告知會再向系爭公車所屬公司調取行車紀錄相關資料,另肇事處後方亦有一輛送貨的嘉里大榮物流貨車目睹整個經過,駕駛告知有紀錄器可供調閱判斷事故,然因無法等待警員處理,表示有需要再跟他們公司聯絡。當下事發時,原告為釐清責任特地向警員請求調閱市府監控檔案、系爭公車及嘉里大榮物流貨車行車紀錄檔案、詢問系爭公車上乘客,惟案卷並無上述可證明原告有「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之證據,而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始能據以對人民作成負擔處分,然舉發機關並未針對原告所提訴求進行任何回覆,不足據以裁罰,當有違誤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本件經舉發機關初步分析研判後,送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審核,分析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如下:㈠系爭小客車: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㈡系爭公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觀諸事故調查卷宗等資料,原告於第1時間現場照片之最終停止位置顯有跨越車道線之情狀,且原告自陳有切換車道之行為,原告由肇事路段之右方車道即系爭公車右方欲變換車道至左方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而發生肇事,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同向二車道以上之多車道道路時,即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之規定行駛,於進行變換車道時,須讓直行車輛優先通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以確保行車安全,如有違反,應按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罰。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1頁 )、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57-60頁)、舉發機關112年11月28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23083239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67-69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77-79頁)等在卷可稽。復原告案發當日為警詢問時稱:我沿中山北路2段北往南方向第二車道直行,因前方有車輛,我欲向左切至第一車道直行,我打左方向燈,等待左後方車輛通過才向左轉,我還在左轉過程中,對方自後方直行而來,對方還加速,碰撞我左側車身等語(本院卷第97頁);系爭公車駕駛周柏瑨於警詢時則稱:我沿中山北路2段北往南第一車道直行,我保持直行,我事故前有看到對方在右側車道,我直行時,車頭已過才聽到碰撞聲,我下車才看到對方向左切,碰撞我右側車身等語(本院卷第99頁);再觀以事故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見系爭小客車之左前車頭及左前照後鏡與系爭公車右前輪後方之右側車身中間處相碰,而系爭小客車之受損處為左前保桿及左前照後鏡處,系爭公車之受損處則為右前車輪後方至右側車身之中間處等情(本院卷第105頁、第113-129頁)。原告案發時既自承有向左變換車道,且變換車道之過程中與直行之系爭公車發生擦撞;又系爭小客車之受損部分為左前車頭部分,系爭公車受損部分則在右側車身之中間部分,顯見系爭公車係駛過系爭小客車之車頭後,系爭小客車方碰撞系爭公車,堪認原告駕駛系爭小客車欲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駛來之系爭公車先行,亦未注意安全距離,即繼續變換車道,方致碰撞系爭公車之右側車身,自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甚明。  ㈢原告固稱其案發時已完全停止欲讓系爭公車通過後再變換車道云云,然此與其警詢中之上開陳述內容不符,且觀以事故現場照片,系爭公車停止時車身係與車道線平行,並無車頭斜向外側車道之情事(本院卷第113頁),即系爭公車始終為直行於內側車道之狀態,是倘系爭小客車於系爭公車駛來時已為停止讓系爭公車先行,系爭公車車頭即應直接撞擊系爭小客車之左側車身,難謂有系爭公車車頭駛過後右側車身中間處始擦撞系爭小客車之理。則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經過既為明確,舉發機關縱未調查原告前揭所請之證據,亦無礙原告有上開違規之認定,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㈣末原告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 可(本院卷第63頁),對於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法規,當有所認識,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被告依法處罰,自屬有據。準此,被告認定原告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之違規,而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及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法定最低額罰鍰600元,自屬適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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