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PTA-113-交-3100-20250224-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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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100號 原 告 黃政勇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月6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G524669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10月3日10時3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段○○○路000號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附影像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檢視後認定違規屬實,並於112年11月6日開立桃警局交字第DG524669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嗣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陳述書,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認違規事實明確後,原告仍不服而申請裁決,被告乃於113年9月20日製開桃交裁罰字第58-DG5246690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0元,記違規點數0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收受後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原處分處罰主文罰鍰新臺幣36,000元部分,經被告重新審查改裁處罰鍰新臺幣24,000元,被告另於114年1月6日重新製作北市裁催字第58-DG524669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是本件應以被告更正後之原處分為審理之標的,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原告當時係因母親腦動脈瘤破裂,接獲電話趕赴醫院,於趕 路過程中,聽到輪胎發出異常聲音,且儀表板輪胎偵測故障燈亮起,當下以為輪胎爆胎才突然剎車,非惡意驟然剎車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採證影片光碟內容,於影片(檔名:000-0000(後鏡頭))時間2 023/l0/03 10:36:0l至10:36:04時,系爭車輛以長按喇叭方式欲迫使檢舉人車輛讓道,於影片(檔名:000-0000(前鏡頭))時間2023/l0/03 10:36:08至l0:36:10時,違規駛入來車道(跨越雙黃線,且未使用方向燈)超越檢舉人車輛,隨即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後突驟然煞車。準此,系爭車輛確有「非過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行為甚明。就上開檢舉影像觀之,系爭車輛於煞車減速時,前方車輛未有緊急煞車、碰撞事故等突發狀況存在,而系爭車輛與前方車輛明顯尚有間距,是周遭環境並無迫使原告不得不在行駛中任意驟然煞車之因素存在。原告主張輪胎發出異常聲音且儀表板輪胎偵測故障燈亮起,以為輪胎爆胎才突然踩煞車,非惡意驟然煞車一節,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原告未提出證據以證其實,應難認原告所稱屬實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⒈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 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 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㈡如爭訟概要所述之事實,有採證光碟(見本院卷證物袋)、 舉發機關113年12月16日平警分交字第1130052435號函(見本院卷第61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63頁)、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5-66頁)、原處分與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7-71頁、第85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73頁)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依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65-66頁):「①於畫面顯示時 間2023/10/03(下同)10:36:08時,系爭車輛跨越雙黃線且未使用方向燈超越檢舉人車輛。②於10:36:10時,系爭車輛隨即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後突驟然煞車。」,是由採證照片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行駛途中突然變換車道後驟然煞車並暫停於車道上,且自跨越雙黃線至煞車暫停車道時止,前方亦無任何障礙物、掉落物或突發之緊急狀況,顯然無「突發狀況」之存在,原告雖稱當下以為輪胎爆胎才突然剎車,非惡意驟然剎車等語,然此部分經通知原告陳報相關證據資料供參,原告迄今均未提出相關事證,且縱系爭車輛確有輪胎爆胎之情事,原告應減速停靠路邊即可,自不得將系爭車輛驟然煞車暫停於車道上,故認原告之主張亦不符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有關「突發狀況」規定之意旨。  ㈣至原告主張係因母親腦動脈瘤破裂,接獲電話趕赴醫院等語 ,並提出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3頁),然觀系爭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母親之手術日期為112年10月4日並非本件原告違規行為日,且原告所稱家人就醫之事實亦非屬行駛途中道路上發生之緊急危難,尚無從認定原告經舉發時,有突發狀況存在。縱原告於舉發當日確係因家人趕赴醫院等情,衡以駕駛人於車道上驟然剎車將使肇事機率驟增,對駕駛人本人或其他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安全之危害,同樣大幅增加,如肇事恐造成極嚴重後果,故原告於趕赴醫院途中更應謹慎小心駕駛,避免因一時心急而導致駕車違規或失控而導致更大之危害,若真因原告個人因素而無法為正常安全之駕駛行為,自應另尋第三人駕車前往醫療院所,而非在行駛中驟然煞車,實難認原告之駕駛行為,構成客觀上不得已之行為,故難以原告上開所稱,遽認原告於前揭時、地違規時,已構成緊急危難之狀態,是原告主張,洵非可採,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於法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非遇突 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 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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