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TA-113-交-3101-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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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101號 原 告 李智煜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1 日竹監新四字第51-E33X7493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27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市○區○○路000號前(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舉,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竹市警交字第E33X7493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3年10月11日開立竹監新四字第51-E33X7493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當十字路口前方綠燈但要左轉時,此時原告車輛行駛於中間 車道,此車道既可左彎又可直行,綠燈亮起,原告開往待左轉區域後方網狀線範圍,這樣才能避免擋住後方要直行之車輛,此舉更有利交通疏導,避免後方交通阻塞,這也是設置網狀線之用意。又系爭地點內側車道有車輛停在網狀線區域已是常態,這是已有燈號控制又設置網狀線誤導之情形,是不合理的標線規劃,也不曾看過警察前來取締,是以不能說明為違規。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規則第1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設有行 車管制號誌路口不予劃設網狀線,惟為維護該路口安全,並考量該規則第173條第1項規定略以「…並應保持淨空,防止交通阻塞」,其意旨顯為防止交通阻塞,且該路口亦符合同條同項第4款「常受交通管制或其他原因應予限制之地點,視需要劃設」之條件。另系爭標誌、標線及號誌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經檢視採證影片,系爭車輛於路口左轉號誌亮起,暫停於網狀線範圍,違規事實明確。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十一、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 項規定:「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其劃設規定如左:一、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不予劃設。二、未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視需要劃設。三、接近鐵路平交道應予劃設,但無劃設空間者不在此限。四、常受交通管制或其他原因需限制不得臨時停車之地點,視需要劃設。」  ⒋裁罰標準:   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在訂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基準表關於「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900元。  ㈡經查:  ⒈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 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13年9月26日竹市警一分五字第1130026572號函及所附採證照片、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97頁)。可見原告於舉發時、地,確有駕駛系爭車輛等候路口左轉號誌亮起時,於黃色網狀線上暫停等情,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堪可認為真實。  ⒉原告固執前詞主張其暫停於網狀線上之行為更有利於交通疏 導且系爭地點之網狀線設置不合理云云,惟查:  ⑴新竹市政府114年1月10日府交管字第1140014086號函略以: 「…三、依一般簡單T字路口規劃,武陵路北往南行向之停止線皆規劃於中央實體分隔缺口前,惟武陵路高架段下匝道車流及平面車流量甚大,且至匝道口間之儲車空間有限,武陵路停等紅燈之車輛至荷蘭村車輛難以進出,於武陵路綠燈時荷蘭村車輛亦難會入主線,綜合考量路口安全下,將該行向之停止線退縮至荷蘭村出入口前。四、由於停止線退縮約20公尺,與駕駛人認知之一般路口不同,且國人駕駛觀念不足,往往違規停等於該區域,進而影響荷蘭村時相時之車輛通行安全;雖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規則第1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不予劃設網狀線,惟為維護該路口安全,並考量該規則第173條第1項規定略以『…並應保持淨空,防止交通阻塞。…』,其意旨顯為防止交通阻塞,且該路口亦符合同條、同項第4款『常受交通管制或其他原因應予限制之地點,視需要劃設』之條件,爰諸多考量下劃設網狀線,以維路口安全。五、…倘車輛於中間車道欲直行而前方車輛欲左轉至受阻時,其車輛應於安全前提下辦換至右側車道,或可等侯於時相2(武陵路北往南直行及左轉)時,前方車輛左轉後即可直行通過路口,故該路口之車道佈設及時制設計皆已考量該路口車流特性,經評估仍宜維持現況。」等語,有上開函文及所附交通控制中心時制計畫報表、流量圖可佐(見本院卷第101至106頁)。依上開說明,系爭路口為車流動線複雜之交岔路口,而網狀線之劃設係為防止交通阻塞,並保持道路暢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之網狀線區域,自應於網狀線前停止,以避免影響進出荷蘭村之車輛,造成交通堵塞或產生交通安全危害,然原告卻未為之,而逕行向前行駛並暫停於網狀線區域,於法即屬有違。據此,原告以其開往待左轉區域後方網狀線範圍,才能避免擋住後方要直行之車輛,更有利交通疏導云云,顯係原告自行以個人主觀判斷逕行決定不予遵守法規範之辯解,自無可採。  ⑵又倘原告對於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規劃等行政措施有意 見,自應循正當管道向道路主管機關陳情,促其通盤檢討改善;惟於該等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有應遵守現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義務,以建立行車秩序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不得遽以該標誌、標線或號誌設置不當為由,解免其違規之責任,否則道路上所設置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及交通安全秩序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亦將失去保障。再者,網狀線設置之目的,在淨空路口、防止交通阻塞,與設置路口號誌的功能部分重疊,惟符合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第4款條件時,仍可視需要劃設,此觀上開函文內容亦可明,且此為道路主管機關管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權限,並不因系爭路口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而使駕駛人取得可暫停於黃網狀線區域之權利。故原告上開主張,均難憑採。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 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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