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PTA-113-交-3109-20250304-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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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109號 原 告 薛正偉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戴邦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30日北 市監金字第26-CHPE50313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江澍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戴邦芳, 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29-132頁,以下同卷),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7月13日19時21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景平路431巷(下稱系爭地點,原舉發通知單載為493巷,業經舉發機關更正,第79頁)時,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並製單舉發(第67、85頁),並於113年7月16日移送被告處理(第74頁)。嗣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9月30日北市監金字第26-CHPE5031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第101頁)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之規定係指行人應於「行人 穿越道」為穿越行為時,汽車駕駛人始有暫停讓行人之法定義務;反之,倘如行人「非行經」行人穿越道時,無論汽車是否有暫停讓之必要,均不能以違反前開規定論課行政罰。另參酌道交條例第78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之相關規定,可明行人於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口,應依規定於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始屬適法,行人倘未依該規定穿越道路,即屬違規。  ⒉原告調取案發當日行車紀錄器影像,於汽車已穿越景平路431 巷與景平路口中線時,該行人仍保持行走於景平路雙號側「關山便當店」前人行道,惟其行走之動向,係為斜行移動,並突然轉向道路中央欲行穿越!按汽車持續行駛中,駕駛人之視線角度低於一般行走時高度,且須注意車頭行進方向以避免車輛左側死角出現之障礙物,而當汽車行經該路口左轉時,駕駛人雙目之視線呈左曲且其目光焦點範圍,係以車行方向左方為中心,恰與行人沿邊斜行移動之行進路線為平行狀,亦即駕駛人持續行駛中,如行人同時為沿邊斜行前進,則雙方均呈動態同向行進時,左轉駕駛人將甚難發覺行人欲行穿越馬路之行為,亦無法期待駕駛人雙目均向左看時,可得發現右方違規行人之突發違規穿越行為。準此,原告對於車輛是否已進入取締標準所訂之3公尺範圍並無爭執,然原告當下左轉時並無法明確知悉行人之準確動向,依該行人原行進之路徑,亦易認為該行人乃欲沿景平路雙號側繼續前行,甚或無法發覺行人正確行進動向。且依影像截圖,均可明該行人於原告車輛轉入景平路時,其仍持續於人行道方向向前行進,未有穿越行穿道之行為。又,該行人明顯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且亦由遠離枕木紋斑馬線之位置,以悖於常理之方式與角度,任意斜行穿越道路,其行為既屬違規,則實難認原告得預期其違法穿越行為出現,否則無異要求遵守交通規則之駕駛人承擔不守規則之人所造成之違規風險,原處分之作成實有率斷、逾越比例原則之違誤。  ⒊本件告發員警係以騎行機車之方式於原告之後方,以目測方 式認為原告有未停讓行人之行為而逕予攔停,惟查,一般機車之座墊離地高約75公分以上,如員警係採騎行坐姿,則其視線高度顯然高於汽車駕駛人視線高度,因行人行進之動向必遭汽車阻擋,則員警對行人行走行為究係直行或欲行穿越之認知,自與汽車駕駛人於轉彎時之認知,大相逕庭,是員警之主觀判斷原告已明知行人欲行穿越,而非採客觀證據判斷是否符合現場當下之客觀情狀,原處分機關亦未舉證以明,顯有處分不備理由之違法。  ⒋被告引用交通部110年3月30日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釋及 內部警政署所指取締標準,僅係被告之上級行政主管機關針對行政罰規定未臻明確部份,為使警察機關有所執行之標準依循而為之補充解釋,其性質仍屬行政解釋,如以之作為對人民違法行為之依據,有逾母法意旨之適用法規違法情形,另原告認乙證3(監視器影像)與乙證2(員警機車執法紀錄器影像)均無再行觀覽之必要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舉發機關查復略以:系爭車輛於113年7月13日19時21分,沿 中和區景平路431巷左轉景平路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行經中和區景平路431巷左轉景平路時,未依規定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逕行穿越,違規屬實,舉發並無違誤。  ⒉經檢視監視器影像畫面,影片第7秒時,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 越道時,行人已進入路口並行走於人行道左側(依行人行進方向),且可見系爭車輛與行人距離不足1組白色枕木紋(小於1公尺)。另蒐證影像影片0秒時,行人已在路口,第3秒時,可見系爭車輛與行人距離。另依原告行車記錄器影像,也可看到行人已進入車行方向前方。依據交通部110年3月30日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釋,行人行走在各類行人穿越道線鄰近兩側,汽車駕駛人仍應暫停行駛讓行人通行。另內政部警政署業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不禮讓人已律定執法取締標準,是本案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被告依法裁處並無不合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為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規定,為 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除加強取締未讓行人優先通行的違法車輛外,汽車駕駛人行近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自應採取各種可能之措施,例如:減速慢行、暫停後再啟動,以讓行人優先通行,而不得搶先經過路口。又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另按交通部110年3月30日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釋要旨:「行人於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口穿越時,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另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兩側,並無規定容許之距離範圍。行人行走在各類行人穿越道線鄰近兩側,汽車駕駛人應暫停行駛讓行人通行」,係交通部基於主管機關職權所為解釋,經核尚無違前開道交條例規定之立法意旨,自得援用。  ㈡本件經檢視被告所提供之採證照片4紙(第83-84頁),畫面時 間07/13/2024 19:17:32-33之監視器影像,清晰可見行人行走於鄰近行人穿越道線之一側而欲通過該路口,且行人所在位置正好在系爭車輛左轉過程之正前方,又行人並非走在屬人行道之騎樓內,而係已踏上道路路面,面向欲通過之路口,而當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前懸尚未進入行人穿越道上,應可清楚看見行人之所在及其欲通過路口之行向,此情由原告於申訴程序向被告機關所提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亦可得證(第71-73頁);復依畫面時間2024/07/13 19:18:21-22之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可見系爭車輛確有於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時,與該行人相距不足一個車道寬,顯在3公尺之範圍內等情明確,此亦為原告所不爭,而系爭車輛仍逕行通過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已合於前揭內政部取締認定原則及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從而,被告以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  ㈢至原告主張行人行走動向非穿越行人穿越道、難以察覺及行 人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云云,依被告所提供之採證照片【照片編號1】(第83頁),可見行人已極鄰近行人穿越道,且依行人站立方向,應可合理判斷該行人正欲通過該行人穿越道,而此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前懸尚未進入行人穿越道上,復行人與系爭車輛亦未有原告主張所謂行進路線為平行狀而難以察覺行人動向之情事,此亦由原告於113年7月14日向被告申訴時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可佐(第73頁),是原告前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既已見行人且行人所在位置縱尚未踏在枕木紋上,也已是極接近枕木紋,則揆諸前開規範意旨、主管機關函釋及取締標準,系爭車輛自應先於枕木紋前停讓行人,而非搶快先於行人通過該路口,是原告主張並無可採。  ㈣綜上,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本 件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⒉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 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 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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