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PTA-113-交-311-20241119-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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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11號 原 告 林育德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0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11日新 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9時11分許,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以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而於112年10月25日逕行舉發(見本院卷第55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3年1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見本院卷第73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汽車停放地點路側畫有黃實線,黃實線禁止停車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夜間8時,故夜間8時以後,路側黃實線是可以路邊停車的,系爭汽車停放該處並未違反規定。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第173條規定圖例,網狀線是在雙向交岔路口正中央,不能超出馬路的寬度,應只有雙向交岔路口可以劃設網狀線,T字路口應不得設置,且本件網狀線寬度已經超出馬路寬度,未依規定設置。退萬步言,縱該路側一長條黃實線旁設有網狀線,系爭汽車是合法停在該路側黃實線邊上,而且系爭汽車之後輪均未壓到網狀線,僅後保險桿騰空在網狀線上方,並未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又倘認為系爭汽車確有違反該規定,則網狀線旁之路側應劃設紅實線,而非黃實線,我找到T字路口網狀線,靠近路邊那一側都是畫紅實線。被告不以交通法規審視本案,而是以舉發機關意見為意見來駁回原告之申訴,未依法行政。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檢視採證照片,系爭汽車停放地點為設有禁止停車標誌、 標線(網狀線)處所,屬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系爭汽車停放於網狀線內,已有造成交通阻塞之風險,明顯影響該路段車輛行車動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第1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3.標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2項規定:「(第1項)網狀線, 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暫停或臨時停車,並應保持淨空,防止交通阻塞。其劃設規定如下:一、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不予劃設。二、未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視需要劃設。三、接近鐵路平交道應予劃設,但無劃設空間者不在此限。四、常受交通管制或其他原因應予限制之地點,視需要劃設。(第2項)本標線為黃色。外圍線寬二十公分,內線依行車方向成四十五度傾斜,線寬十公分,斜線間隔一至五公尺。」。 ㈡經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 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桃園區公所112年12月5日桃市桃工字第1120073594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112年12月11日桃警分交字第1120090769號函、112年12月15日桃警分交字第1120092073號函、113年2月16日桃警分交字第1130011460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113年2月21日桃警分交字第1130013316號函暨採證照片、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67、69、71、77-81、83-87、89-91頁),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前揭主張不可採,理由分述如下: 1.原告雖主張:依標誌設置規則第173條規定圖例,黃網線是 在雙向交岔路口正中央,不能超出馬路的寬度,故應只有雙向交岔路口可以劃設網狀線,T字路口應不得設置,且本件網狀線寬度已經超出馬路寬度,未依規定設置等語。然依標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第2、4款之規定(詳如貳四㈠3),網狀線得在「未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常受交通管制或其他原因應予限制之地點」等處劃設,其目的在「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暫停或臨時停車,並應保持淨空,防止交通阻塞」,可見主管機關可視需要劃設網狀線,並無一定要劃設在路口之限制,原告主張只有雙向交岔路口可以劃設網狀線,T字路口不得設網狀線,容有誤會。再標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2項就網狀線之顏色、線寬、角度等繪設方式定有明文,然並無該標線需距離路面邊緣一定距離之規定(例如標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2項就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即定有「本標線與橫交路口路面邊緣間距以三至五公尺為原則」之規定),故原告主張本件網狀線寬度已經超出馬路寬度,未依規定設置等語,亦不可採。 2.原告又主張:縱該路側設有網狀線,系爭汽車是合法停在該 路側黃實線邊上,而且系爭汽車之後輪均未壓到黃網線,僅後保險桿騰空在黃網線上方,未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倘認系爭汽車確有違反該規定,則黃網線旁之路側應劃設紅實線,而非黃實線等語。經查,①該網狀線旁雖設置黃實線,且依標誌設置規則第168條4項規定黃實線禁止停車時間原則上為上午7時至晚間8時,然由於該處並繪設網狀線,依標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設置網狀線之範圍不得停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故縱於黃實線之非禁止停車時間,該處依網狀線之告示仍不得停車,又該網狀線清楚明確,原告領有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91頁),自當知悉並遵守上開規定,原告主張其依黃實線停車、若該處不得停車,應繪設紅實線等語,難認可採。②再系爭汽車雖僅後側懸空於網狀線上方,然已超過網狀線外圍至內線斜線位置(見本院卷第79頁,標誌設置規則第173條規定,網狀線外圍線寬為20公分亦可作為參考),而本件舉發地點為丁字路口(見本院卷第19、87頁照片),該處設置網狀線,應係考量倘有車輛停放該處,將造成行駛於車道之車輛為閃避而向右偏移,容易造成其右側車道上車輛、路口駛入車輛發生碰撞等交通事故,故系爭汽車雖僅後側懸空於網狀線上方,仍已可能影響交通安全,違反網狀線設置之目的,被告因認系爭汽車停放該處,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見本院卷第50頁),核無違誤。 3.原告另主張:被告不以交通法規審視本案,而是以舉發機關 意見為意見來駁回原告之申訴,未依法行政等語。按道交處 理細則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移送處罰機關,仍可退回由舉發機關查明。本件經被告向舉發機關查明違規情形(見本院卷第48頁),舉發機關業陳明舉發事實為在設有網狀線之處所停車,並更正舉發違反法條為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原記載第4款)(見本院卷第69、71、55頁),被告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舉發機關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而為裁處(見本院卷第21、50、73頁),並無原告所指不以交通法規審視本案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無從採憑。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明 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慈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