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TA-113-交-3128-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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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128號 原 告 高士舜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1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ZDW588號、第22-A01ZDW589號、第22-A01 ZDW59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9日2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1段30巷與市民大道2段南向北處(下稱系爭地點)時,因有「汽車駕駛人不在未劃分標線道路之中央右側部分駕車」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下,發現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車內散發酒氣,經員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下稱酒測),測得原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15mg/L,超過法定限值,因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mg/L-0.25mg/L〈未含〉)」之酒後駕車違規行為,遂製發掌電字第A01ZDW588、A01ZDW589、A01ZDW59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3年10月11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A01ZDW588、22-A01ZDW589、22A01ZDW59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二、三,合稱系爭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5條第9項、第39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罰鍰600元(前述罰鍰均已繳納,另原處分一處罰主文欄原第2項易處處分部分,業經被告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123頁〉,已非本件審理範圍)。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若本件未設置路檢點,被告應舉證舉發員警對原告所為之隨 機攔停,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並應舉證舉發員警對原告所為之酒測過程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包含全程錄音錄影、酒測前應予以15分鐘休息時間或漱口再進行施測、應告知法定事項,且被告亦應證明原告有不在未劃分標線道路之中央右側部分駕車之違規。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原告亦對其酒後駕車之行為坦承不諱,僅主張舉發程序疑慮 ,而舉發員警目睹原告車輛轉彎幅度過大、未緊靠道路右側行駛、系爭車輛右後照鏡明顯掉落,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將其攔停稽查,並告知原告相關權利及提供水漱口後實施酒測。經檢測酒測值為0.15mg/L,遂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及第9項、第39條規定予以舉發,尚無違誤。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書、舉發機關113年10月23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33075040號函、酒測值列印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現場影像截圖翻拍照片、員警答辯表、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145頁)。又本院當庭勘驗舉發機關提供之攔停及酒測影像蒐證光碟內容,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6至196頁),原告於本院開庭時未到庭陳述,經本院將上開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送達原告,惟迄今未表示意見。  ㈡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汽車駕駛人不在未劃分標線道 路之中央右側部分駕車」之違規行為:  ⒈依處罰條例第39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可知,係以汽車駕駛人駕車行駛於未劃分標線道路為其前提,蓋此種道路既未設有標線號誌,為免路權歸屬難以區分,設有原則性規定,亦即汽車行駛在未劃分標線道路時,應靠右行駛。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勘驗內容略以:員警密錄器檔案(檔名:2024_1009_020715_741.MP4)畫面時間顯示為02:09:05-09,畫面由員警密錄器向前拍攝。可見有一直向道路,並可見地面左右分別繪有不同形象之白色箭頭。畫面時間02:09:05,可見系爭車輛向員警方向行駛,其轉彎後車頭略偏道路中央。畫面時間02:09:06-09 ,可見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中央,未緊靠畫面左側行駛,且系爭車輛靠近駕駛座位置部分有一白色光點(截圖如照片5至照片6)。  ⒉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及截圖照片所示,可知系爭地點未劃分行 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位置明顯靠向道路中央,而未靠右行駛,確有「汽車駕駛人不在未劃分標線道路之中央右側部分駕車」之違規行為無訛,故被告所為原處分三,並無違誤。  ㈢本件攔查及實施酒測程序,並無違法:  ⒈舉發員警實施攔查係有正當理由:  ⑴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 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而前揭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是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關於授權警員實施酒測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員警發現駕駛人駕駛車輛有交通違規行為,即符合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而達於得予攔停門檻,自得將車輛攔停,依法攔停後,倘又發現客觀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可能性(例如駕駛人有面帶酒容、身散酒氣等情況),即又符合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而達於得實施酒測標準,自得對駕駛人實施酒測,核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無違(參照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交上字第268號判決意旨)。  ⑵依本院當庭勘驗本件攔停及酒測影像之勘驗結果如本院卷第1 76至196頁所示,並參酌舉發員警答辯表(見本院卷第117頁),本件舉發員警目睹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地點轉彎幅度過大及未緊靠道路右側行駛,且該車右後照鏡明顯掉落,故予以攔查,因察覺系爭車輛散發酒味,先以酒精檢知器測試原告呼氣,結果顯示原告有飲用酒類反應,合理懷疑原告服用酒類後駕駛車輛易生危害,始請原告配合酒測。是員警對原告施以酒測,係具有正當理由,非毫無理由任意攔停原告並實施酒測,且上開情事顯已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指之合理懷疑程度,而依該條項第3款得對其實施酒測,本件酒測之前提程序並無不法。  ⒉舉發機關員警實施酒測,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   依本件勘驗結果所示,可知員警於本件實施酒測過程已為全 程連續錄影,且確實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及內政部警政署修訂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第3點執行階段中㈣檢測酒精濃度規定,踐行詢問原告飲酒時間,實施酒測、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又舉發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程序前,已先提供原告礦泉水漱口,原告亦簽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見本院卷第105頁),是依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及上開作業程序規定,即可進行檢測,故原告主張員警所為之酒測程序未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云云,與客觀事實不符,並無理由,不足採認。  ⒊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未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對 原告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於法無違:  ⑴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 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之規定,非謂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即0.02mg/L),即可邀免予舉發之寬典,尚必須同時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而「以不舉發為適當」等要件,亦即該條規定所列舉「得免予舉發」之違規情節,原即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僅是法規考量各該違規情節較輕,而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據個案違規事實,考量違規行為對於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程度,有無發生交通事故及其情節是否輕微等情,裁量是否以勸導代替取締,不能據此即謂上開規定已修正法定處罰標準,而謂在該寬限值範圍內之行為均非屬違規行為,此應先予辨明。  ⑵又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3項第1款:「執行前2項之勸導,依下 列規定辦理:一、應先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是否符合前項得施以勸導之規定。」及前揭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足知行政法規已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等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從而,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自可依現場情狀行使裁量權,而決定勸導或舉發,並非謂酒精濃度介於每公升0.15至0.17毫克(即0.15mg/L至0.17mg/L)之間即不成立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事項至明;且所謂「情節輕微者」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導,應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應以違法論外,行政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度之司法審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第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觀諸舉發機關員警交通違規事件答辯表已載明:「…因高民( 按即原告)所駕駛之車輛000-0000(按即系爭車輛)明顯有與他車發生碰撞之痕跡、行駛市民大道二段東往西右轉長安東路一段30巷口時轉彎幅度過大,且進入長安東路一段30巷內往北行駛時未緊靠道路右側行駛。綜上述行為高民雖吹氣數值為0.15mg/L,但已無法安全駕駛,故未以勸導代替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堪認舉發機關已具體表明其本於法定職權之行使,經斟酌本案事實及違反情節而決定舉發之依據,合於處理細則第12條第3項第1款之規定。則考諸處罰條例第35條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之僥倖心理,確保汽車駕駛人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等重大公益目的之立法意旨,本件舉發機關員警以原告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mg/L-0.25mg/L〈未含〉)」之違規行為,且其情節非屬輕微,遂依其專業判斷認有客觀上之必要而依法舉發,其舉發之手段正當、合法,並符合行政目的,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舉發機關之裁量有何違法之處。是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mg/L-0.25mg/L〈未含〉)」、及「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而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以原處分二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上開處分不當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系爭原處分裁處上開罰責,符合法律之規定,並 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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