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TA-113-交-3132-20250220-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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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132號 原 告 陳筱華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9月24 日竹監裁字第50-ZFB27376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24日竹監裁字第50-ZFB 27376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2月19日13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南向68公里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並以科學儀器採證後,依法製單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將原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之部分予以刪除,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行駛之車道為高速公路之「引道」,該處速限僅為每小 時40公里,應不屬於「行駛於高速公路」;又該引道有縮減路段,原告係因車道合一僅能強制變換車道,並非自行變換車道,不應適用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罰則。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上開違規路段為交流道入口匝道,為單向雙車道縮減為單車 道,右側車道以穿越虛線漸變縮減,故行駛右側縮減車道車輛須跨越穿越虛線併入左側車道。系爭車輛原行駛於右側縮減車道,後由右側縮減車道跨越穿越虛線,變換至左側車道,此期間並未見其使用左側方向燈,違規事實已屬明確。另交流道、匝道作為高速公路與其他道路之交接點,仍屬高速公路之範圍,汽車行駛於該道路之期間,若有不遵使用限制者,仍屬於高速公路之違規。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應處罰鍰3,000元。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被告113年12月4日竹監企字第1135038380號函、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至30頁、第53至55頁、第57至58頁、第65頁、第81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執勤員警於112年2月19日13時2分許,發現系爭車輛行駛 於國道3號公路南向68公里(龍潭交流道入口匝道)路段時,發現系爭車輛未依規定於變換車道時使用方向燈,遂以科學儀器採證後舉發。以該處匝道由單向雙車道縮減為單車道,右側車道以穿越虛線漸變縮減,行駛右側縮減車道車需跨越穿越虛線併入左側車道,核屬變換車道之行為,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惟系爭車輛由右側縮減車道跨越穿越虛線,變換至左側車道,全程均未使用方向燈;又上開違規地點即龍潭交流道入口匝道仍屬高速公路之一部,並非一般道路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10月22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30016231號函(本院卷第69至71頁)、113年11月1日國道警交字第113030268號函(本院卷第77頁)及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3至84頁)附卷可稽,此情已足認定。 2、從而,被告參酌上開事證,認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 ,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及故意,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核屬合法有據。至原告主張本件違規地點並非高速公路,其非自行變換車道云云,如前所述,並不足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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