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PTA-113-交-3140-20250304-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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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140號 原 告 黃英杰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1日 彰監四字第64-C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訴外人賴瑞美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本院卷第69頁,以下同卷)於民國113年8月11日00時42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建一路與建八路處(下稱系爭地點)時,因紅燈右轉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嗣員警發現訴外人賴瑞美為未領有駕駛執照者,遂另案舉發原告「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照者駕駛其小型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第43頁),並於113年9月5日移送被告處理(第45頁)。嗣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第6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10月11日彰監四字第64-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第39、57頁)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及吊扣汽車牌照1個月,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舉發依據之法律是副駕駛座領有駕照而讓無照駕 駛行駛才可開罰,而被告舉發違規當日駕駛並無載人。又花蓮監理站舉發第18條第2款並不符合開罰要素,此條規定1年內違反2次以上者,駕駛人並不符合此違規條款。另無照駕駛連帶處罰車主是113年9月26日開始實施,本案違規是在113年8月11日,不適用新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舉發機關查復略以:執勤員警於前揭時地攔停舉發系爭車輛 ,發現駕駛人賴瑞美無照駕駛(滿18歲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21條1項規定2次以上者),爰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2項舉發在案。舉發機關復於l13年8月29日接獲交通部公路局花蓮監理站第四股通知,而另案舉發原告允許未領有駕照者駕駛其小型車(處車主),舉發過程並無違誤。  ⒉查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 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並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本案訴外人賴瑞美從未考取任何駕駛執照,且系爭車輛亦未有任何失竊或報案紀錄,難謂原告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仍不免發生違規,而負有推定過失責任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訴外人賴瑞美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 ,為警於上開時地攔停舉發紅燈右轉後,復發現賴瑞美係5年內違反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2次以上者,再依同條第2項另行舉發,嗣經花蓮監理站通知舉發機關另對原告舉發同條第6項之違規行為等節,有相對人為賴瑞美之舉發通知單、本件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3年9月27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35298059號函、理由查詢表、員警舉發賴瑞美之現場影像截圖等件可按(第41-43、49-53頁),而原告起訴復未爭執賴瑞美未領有駕照而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之違規事實,且原告對系爭車輛係賴瑞美經其允許而駕駛乙節,也無爭執,足可認定原告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賴瑞美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之違規為實。  ㈡按道交條例第21條之規定,不僅處罰駕駛人,並對汽車所有 人一併處罰,考其立法目的無非係要求汽車所有人於其將車交由他人駕駛時,能夠對於駕駛人之駕駛資格善盡注意之義務,以維護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僅需駕駛人確實有駕駛資格未盡符合之情形,汽車所有人依該規定即應同受處罰。而依同條第6項但書之規定,汽車所有人僅在「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之情形下,始免受罰。又汽車所有人是否善盡查證之義務,應依汽車所有人之智識、經驗、客觀上有無其他查證途徑或是否難以查證等情形綜合判斷之。此外,因前揭關於「汽車所有人責任」之規定,就責任條件部分,並未限於故意或過失,是汽車駕駛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情形者,即推定汽車所有人有過失,如汽車所有人未舉證已善盡注意義務,尚難因此免責。查本件緣於訴外人賴瑞美於前揭時地,因未領有駕照而駕駛系爭車輛為警查獲舉發,此為兩造所未爭執;又原告未提出任何其已盡相當防範措施或監督等注意義務之證據,自難認原告已盡相當監督、控管之責,基此,原告確有「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照者駕駛其小型車」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㈢至原告主張舉發依據之法律是副駕駛座領有駕照而讓無照駕 駛行駛才可開罰,而被告舉發違規當日駕駛並無載人、花蓮監理站舉發第18條第2款並不符合開罰要素,此條規定1年內違反2次以上者,駕駛人並不符合此違規條款,及無照駕駛連帶處罰車主是113年9月26日開始實施,本案違規是在113年8月11日,不適用新法云云,查現行道交條例第21條第6項為112年5月3日公布並於6月30日施行,賴瑞美經查獲違規日為113年8月11日,已在現行道交條例第21條第6項公布施行後,自為該條項規範所適用。又同條例第18條並無第2款,且本件無論舉發或裁罰均無涉第18條之相關規定。另查道交條例第21條第6項係針對汽車所有人允許同條第1項第1至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而對汽車所有人進行處罰,而同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條文中並未有原告所稱「副駕駛座領有駕照而讓無照駕駛行駛才可開罰」等規定要件,綜上,原告前開所指各節,容有誤會,均無可採。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6項,並衡酌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陳 述意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21條第6項前段:「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第 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處罰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一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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