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PTA-113-交-3142-20250213-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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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142號 原 告 張千億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騎乘訴外人張劉秀月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本院卷第111頁,以下同卷),於民國113年8月5日6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往中正路方向(下稱系爭路段)時,因發生交通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遂於113年8月5日製單舉發(第53頁),並於113年8月6日移送被告處理(第55頁)。嗣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10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第65頁),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易處處分(嗣經被告刪除無效之易處處分,第107頁),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於行駛當下,業於看到行人後便減速行駛, 以禮讓行人通過,並無不禮讓之情事。又因當時原告行向號誌全線皆為綠燈,如機車驟停,使行人通過,恐致後方來車追撞,以造成更大事故。又因行人並未停下腳步,致原告認為其會直接繼續違規行為,穿越至對向街道,且行人當時距離原告機車車身業已超過3個枕木紋,於是原告便準備由其後方位置通過,亦出於好心提醒始按喇叭。惟行人聽見喇叭聲後,卻轉向往原告位置方向跑來,致原告當下無法反應,僅能將煞車鎖死,使原告於車輛接近停止狀態時擦撞到行人後,也跟車輛滑至路邊,造成雙方受傷。原告無法預料行人會在違規闖紅燈時,未視前後方來車,逕行向原告欲通過之方向跑來,致原告當下未有可反應之機會,事故因此發生。行人於事後亦知是因其違規加上突然往回跑之行為造成此事故,因此於事發後2天即完成和解,並表達抱歉之意。是以,原告確有減速以準備禮讓該名行人,否則將在其走到人行穿越道的第一時間點就直接撞上,非於其往回跑時始發生擦撞;又行人非繼續穿越人行道,且為往回跑之情事,非為原告可預見性,依道路行駛方向,行人當時已穿越人行道至原告左側(即原告處於行人後方),其「行人行進方向」應亦為判斷裁決點,爰原告由行人背後穿越斑馬線,應不構成違規情事,被告所為裁決係屬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監視器畫面顯示 ,原告於113年8月5日6時20分30秒騎乘系爭車輛直行景平路進入事故地路口,同時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闖紅燈進入路口,後於6時20分32秒處行人疑發現闖紅燈而轉身向回走,同一時間原告向右繞過行人要通過路口,恰巧行人甫一轉身雙方旋即發生事故。經員警製作行人談話記錄,受傷部分陳述有頭部、左手、左腳受傷。原告顯已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4項違規要件。  ⒉次查,路口監視紀錄器影像內容(附件一「監視器.mp4」) ,於畫面時間06:20:27至06:20:28時,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畫面中出現,行駛於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外側車道上;於畫面時間06:20:28至06:20:30時,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南華路口有行人穿越道,且有一行人於該行人穿越道右側開始行走其上,欲通過路口;於畫面時間 06:20:30至06:20:34時,原告行經該路口時,遇有行人穿越道,未有暫停之動作,與正行走行人穿越道上之訴外人發生碰撞,至訴外人發生頭部、左手、左腳之傷害,上情有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採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佐。是系爭車輛於該路口直行,遇有行人穿越道時,逕行穿越該路口,且系爭車輛前緣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距行人間距尚在一個車道寬執法基準內,繼續前進因而造成交通事故,致使行人倒地受有頭部、左手、左腳之傷害,足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駛入行人穿越道,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甚明。又當日天氣睛,日間光線充足,柏油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逕行穿越行人穿越道,且於穿越行人穿越道時與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發生碰撞,被告據此裁處原告,應無違誤。  ⒊原告固以「...原告欲由行人後方通過,然行人卻轉向往原告 機車位置方向跑來云云」,按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之核心,係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對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而非僅在於保障行人的通行權利。是以,倘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而非搶先行駛。惟觀監視器畫面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行經該路口過程中,車輛尚未進入該路口時,已可清楚看見畫面右側即系爭車輛右前方訴外人已踏上柏油路面欲通過路口,直至行經行人穿越道之際,更可清楚看見該行人已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至接近內側車道,原告之前方視線更無受到遮擋之情況,是以原告若遵循法規有於行人穿越道前減速、暫停讓訴外人先行通過,當能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詎原告疏未遵守上開交通法規,難認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是原告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未遵守上開交通法規而肇致本件事故之過失,原告所執之詞,即無可採。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為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規定,為讓 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除加強取締未讓行人優先通行的違法車輛外,汽車駕駛人行近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自應採取各種可能之措施,例如:減速慢行、暫停後再啟動,以讓行人優先通行,而不得搶先經過路口。又同條例於112年5月3日修正時,更於同條增訂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行人可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未停讓行人,依其肇事結果為致人受傷、受重傷或死亡者,除罰鍰外,分別訂有吊扣駕駛執照1年或吊銷駕駛執照等不同程度之法律效果,實寓有令汽車駕駛人於行近上開可供行人穿越路口之處所時,應提高注意義務停讓具優先路權之行人,以達保護行人交通安全,不致因行經路口而生身體健康受傷或喪失生命等結果之立法目的。  ㈡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已有 訴外人即行人周麗英行走於該行人穿越道,雙方於行人穿越道上發生碰撞,致行人周麗英受有傷害等情,為原告所未爭執,復有舉發機關113年9月16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35293102號函、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周麗英及原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第61-62、73、81-82、85-87、91-99、103-105頁)。次查,本院於114年1月16日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路口監視紀錄器影像畫面,勘驗結果如下:「一、檔名:監視器。二、檔案說明:檔案影像長度20秒。依路口監視紀錄器影像畫面,日期均為2024/08/05(顯示為:08/05/2024),與本案相關之畫面時間為06:20:26至06:20:41(檔案時間00:00至00:15)。三、畫面截圖說明:1.以下畫面下方顯示日期及時間,共5張畫面截圖(【圖1】至【圖5】),時間為06:20:27至06:20:33。事故發生過程位於畫面右上方。【圖1】黃色圈選者為系爭車輛,開始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圖2】至【圖5】為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直至行經行人穿越道與行人發生碰撞之整體過程。【圖2】系爭車輛行向號誌燈為綠燈,系爭車輛正驅前欲通過事故路口,但尚未通過該路口停止線,而當時行人已出現在通過事故路口後之垂直方向行人穿越道上,系爭車輛與該行人間並無任何遮蔽,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行進間應可清楚看見行人穿越道上之該名行人,而該行人正穿越行人穿越道向畫面左邊前進。【圖3】顯示系爭車輛已前行趨近該行人所在之行人穿越道,行人位於系爭車輛之正前方,卻未見系爭車輛有減速並暫停之動作,且仍持續向前行駛欲由畫面中行人所在處之右側通過行人穿越道,系爭車輛與該行人間之距離不足一組枕木紋之寬度,系爭車輛明顯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嗣後於【圖4】系爭車輛與行人發生碰撞,雙方於【圖5】中皆臥倒在地。」(第123-129頁),依上可知,原告行駛系爭路段係可清楚看見行人已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此節復為原告起訴所不爭執,主觀上既已認知「有行人正穿越行人穿越道」,自負有於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義務,然系爭車輛卻未有減速並暫停之動作,並於距離行人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進入並通過行人穿越道而前駛,致於行人穿越道上與行人發生碰撞,是原告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等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㈢至原告主張行人與系爭車輛距離超過3個枕木紋,且無從預料 行人會轉向朝原告車輛跑來等節,查本院勘驗路口監視紀錄器影像之結果如上,系爭車輛行近該行人穿越道時,行人在系爭車輛正前方,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欲由畫面中行人所在處之右側行駛通過行人穿越道時,系爭車輛與該行人間之距離不足一組枕木紋之寬度,也因此在行人改變行走方向之瞬間,系爭車輛與行人在行人穿越道上發生碰撞,是原告主張其與行人之距離超過3個枕木紋乙節,顯與事實不符。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可知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前除減速慢行以確認有無行人欲行走行人穿越道、行人穿越道上有無行人或行人行向外,如行人穿越道上已有行人穿越時,車輛更應在行人穿越道前暫停,以讓行人先行通過,而非繼續行駛而侵入行人穿越道範圍內侵害行人路權,縱使該行人違規闖紅燈而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以紅燈號誌之規範觀點下,闖紅燈之行人並無通行路權,然其既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該行人穿越道在行人號誌紅燈狀態下,亦未失其保護行人安全通行之效力,且交通法規之規範目的除為道路交通管理以維持交通秩序外,最終極之目的仍在於確保交通安全、保障所有用路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無虞,從而,當在交通過程中發生不同個體間之不同法益衝突時,如本件原告通過事故路口之路權與闖紅燈行走行人穿越道之行人生命權間,自當以生命法益為優先保護對象,是不因行人闖紅燈行走行人穿越道,而使汽車駕駛人免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規定所課予車輛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義務。且行人穿越道係專供行人穿越道路使用之交通設施,並未限制行人於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之方向,且無禁止行人於行進途中改變行向,如原告於事故發生前行經行人穿越道時,能保持與行人間距離超過一個車道寬者,於行人改變行向之際,亦不至於與行人發生碰撞,亦即本件縱然考量行人行進方向乙點,於行人改變行向時,系爭車輛與行人間距離仍不足一個車道寬,且系爭車輛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仍符合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規定要件,故原告是否能預見行人改變行向乙節,與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實無關涉。  ㈣綜上,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 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作成原處分之裁罰內容,依法洵屬有據。  ㈤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第款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本件 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7,2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1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同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⒉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汽車 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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