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PTA-113-交-3147-20250206-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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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147號 原 告 陳端順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9月 24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B32004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4日18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51.1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駛離主線車道時未依序排隊,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於113年7月30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B32004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13年9月24日開立桃交裁罰字第58-ZAB320049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系爭路段右側為交叉會流動向,我於700公尺前已提前打好方 向燈並依序變換車道,當我完成變換至右側車道後,檢舉車輛仍保持時速73至76公里,並未造成其時速驟降,亦未影響行車動線情況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路段為出口輔助車道,該車道因匝道回堵呈現緩慢行走狀態,系爭車輛未循出口專車道循序行駛之車陣末端依序進入出口匝道,逕自從外側車道變換至出口專用車道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而此種駕駛方式實已超出其他用路人對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嚴重危及原告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是原告違規行為屬實,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11條 第4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上開管制規則係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制定,為執行母法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之必要規範,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與法律規範牴觸之情形,自得予以適用。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61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65頁)各1份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㈢系爭車輛駛離主線車道時未依序排隊,確有「行駛於高速公 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原處分裁量亦合法: 1.觀諸卷附之行車紀錄器影像連續截圖6張(本院卷第57至58 頁),可見高速公路右側之出口輔助車道已明顯形成連貫之車龍,而系爭車輛行駛在主線外側車道,仍開啟右側方向燈向右變換車道,趁隙插入正在連貫行駛中之排隊車陣,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違反管制規則第11條第4款規定,構成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所定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且主觀上有過失甚明。 2.至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插入排隊車龍時有保持適當距離,並 未影響交通安全,故未違規云云。然按前揭管制規則第11條第4款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在維護高速公路外側減速車道及匝道之交通秩序,避免該車道之排隊車輛對於主線車道車輛突如其來之插隊行為,反應不及而追撞釀成事故,或避免因排隊車輛不願禮讓插隊車輛進入連貫車陣當中,發生相互搶道徒增交通事故風險,為維持車流順暢及確保交通安全而設,是自不得僅以駕駛主觀上認知其行為並未危及交通安全,即得免除插隊違規之責任。況依上開連續截圖所示,原告變換車道時,後方檢舉車輛車速自時速83公里減至72公里,足見檢舉車輛為因應原告突然變換車道之插隊行為而立即煞車減速,可證原告確有影響交通順暢程度,難認合於交通安全之要求,是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3.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有道 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行為者,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呂宣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