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PTA-113-交-3164-20250211-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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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164號 原 告 陳 宏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5日9時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號118號(下稱系爭地點)闖紅燈,為警以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而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700元罰鍰。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搭載配偶至系爭地點2樓日照中心上課,因當時車多人 多會擋到他人危險,所以由紅燈停留區往右前駕駛到路邊,被認為闖紅燈,因原告停留處看不到燈號,認為是綠燈。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檢舉影像內容輔以採證照片,於畫面時間09:08:39~42 ,檢舉人車輛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該路段之交通號誌為圓形黃燈;於畫面時間09:08:42,該路段之交通號誌為圓形紅燈,系爭車輛尚在該路口停止線前;於畫面時間09:08:42~49,系爭車輛於該路段之交通號誌為圓形紅燈,跨越過停止線。綜上事證,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此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作成裁罰處分,洵屬合法。另系爭車輛當時並無發生任何緊急危難,以致出於不得已而有闖紅燈之必要,並不符合行政罰法第13條緊急避難之要件,原告主張,自不足採。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上開時地駕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 在卷,並有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67頁)、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1頁)、舉發機關113年8月29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33824352號函(本院卷第51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53頁)在卷可佐。又細繹被告所提出行車紀錄器光碟截圖照片,於畫面時間09:08:30,檢舉人車輛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系爭車輛之車號為「0000-00」;於畫面時間09:08:42,原告行向車道之交通號誌呈現圓形紅燈,系爭車輛行駛至停止線之前;於畫面時間09:08:44、09:08:47、09:08:50,系爭車輛於交通號誌仍為圓形紅燈,超越停止線後,暫停在路邊等情,並有舉發機關113年11月4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33838187號函所附行車紀錄器光碟截圖照片、現場示意圖(本院卷第57頁、第59-61頁、第63頁),已可認定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駕車行經有號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㈡、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 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第5款則分別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查依前述之行車紀錄器截圖照片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至系爭地點時,面對其行向車道之圓形紅燈時,本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上開法規,在停止線前停等紅燈轉換成綠燈再往前行駛,惟原告卻仍闖越紅燈後暫停在路邊,其所為確已該當「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故原告主張要旨,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2.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 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