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TA-113-交-3167-20250227-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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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167號 原 告 洪明輝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0月2 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9H1M6A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21日北市裁催字第22- A09H1M6A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8月18日17時39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之1處,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法製單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車輛所併排之車輛並非真正之車輛,僅為荒廢多時之腳 踏車框架,應屬廢棄物而非車輛。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併排停車之情事,且就原告所 指之腳踏車,並未遭張貼移置通知書而非屬廢棄物,原告逕自違規併排停車,違規事實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 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罰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附件,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3至44頁、第49頁、第59至61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本院卷第51至55頁),系爭車 輛停放於道路,且一側有垂直停放之機車、斜向停放同屬車輛之慢車(自行車),而系爭車輛之車身實已占據該道路外側車道,致該外側車道寬幅大幅減縮,除易造成人車通行之阻礙,並使後方來車駕駛因一時不察或視線受阻,而增加交通事故發生之風險無誤,核與舉發機關113年10月4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133052102號函復內容相符(本院卷第47至48頁)。從而,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及故意,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原告本件並不否認其有停車之事實,徒以其上開併排停車之車輛僅屬廢棄物,並非車輛云云置辯,尚不足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