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PTA-113-交-3169-20250312-2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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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169號 原 告 袁志豪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雁鈴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 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M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23日18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170巷與吉林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於113年3月21日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規定,於113年7月17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AM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當時有路人未走斑馬線即強行通過馬路,以致我被迫煞車停 於行穿越道上,我是行進中車輛,路權本應屬於我,該小孩是後起步的行人,所以我未構成不禮讓行人先行的要件。且影片中小孩突然舉起手在天空搖晃,一路前行一路將手在天空搖晃,故意引人注意,我認為本件有設計詐領檢舉獎金的嫌疑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規定,駕駛車輛行至行人穿越道且尚有行人通行時,應完全停止,不得逕自行駛。況學童行人本就有通行行人穿越道之行為,且依兒童安全過馬路宣導,兒童穿越路口舉手係基於安全因素,並非故意製造不讓行人假象,惟原告不讓行人,致該學童稍作退避後繼續前行。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 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3.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下稱 取締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或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所定之「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67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71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73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1.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略以:當時為夜間,道 路光線充足,視線良好,前方路口右側繪設有白色枕木紋之行人穿越道,該穿越道之行人號誌燈顯示為「行人行走」之綠色燈號,並有一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即系爭車輛停於行人穿越道前,開啟右側方向燈欲自路口處右轉,見一名行人(下稱行人A)正於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並無強行通過馬路之舉,隨後一學童自畫面右側出現,並走至第一格白色枕木紋上,高舉左手,準備通行路口(18:28:03至18:28:04,見附件圖片1至2)。依系爭車輛之視角,自可看見學童欲穿越路口,並未受阻擋,惟其於行人A 通過後,即開始向前行駛右轉,並未暫停讓學童優先通行,反而在與學童相距1組枕木紋之間隔下,逕自右轉駛過行人穿越道後離去,學童見系爭車輛無讓行之意,遂停下腳步等待,待其通過後,始起步前行(18:28:07至18:28:11,見附件圖片3 至5),畫面結束,此有勘驗筆錄1份及影像截圖8張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8至99頁、第103至105頁)。 2.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學童行人走上行人穿越道時,系爭車 輛係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待行人A通過,然系爭車輛卻未暫停讓學童先通行,僅待行人A通過後即右轉駛過行人穿越道,在距離學童1組枕木紋之情形下通過該處,堪認原告行為已合致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取締原則第1點之內容,行為當屬違規。又當時雖為夜間,然該處有照明、視距良好,且行人號誌燈顯示綠燈,原告當能預見仍有其他行人欲通行,又學童步上行人穿越道時亦高舉左手提升自己的能見度,故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卻疏未注意及尚有學童欲通行,未優先讓其通行,主觀上自有過失。 3.至原告雖主張其有路權云云。然依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 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如遇有行人穿越,行人即享有優先路權。觀諸上開勘驗結果,原告仍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待時,學童已步上行人穿越道(18:28:04),依上開規定,學童享有優先路權,是原告主張行人應讓其先通行云云,於法無據,難認可採。4.從而,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要件,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㈣原處分之裁量: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符合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該條項之裁罰基準內容,應屬適法。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請求調閱本件違規前之檢舉人 行車紀錄器畫面,並無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亦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宣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