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PTA-113-交-3175-20250124-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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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175號 114年1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力鈦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9月23 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A43705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23日北市裁催字第22-Z AA43705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又原告業經合法通知,惟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4月13日6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21.3公里處,因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片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原告違規屬實,遂依法製單逕行舉發車主。車主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後,辦理違規移轉駕駛人予原告之申請,嗣經原告於期限內到案,經被告再次審認違規事實情形,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並非逼車,當時原告超車至檢舉人車輛前方,檢舉人車 輛即沿路黏著系爭車輛行駛。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系爭車輛於25秒內連續3次快速向左、右變換車道,且第2次 向右突然變換車道時,明顯造成檢舉人車輛向車道右方偏移並讓出其前方車道,原告未判斷是否有足夠之空間、時間供其超車、變換車道,即恣意數次變換車道並影響後方車輛行駛,違規事實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萬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3至35頁、第45至49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系爭車輛於113年4月13日6時39分許,在國道1號北向21. 3公里處,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案,係民眾目睹該車違規,提供佐證資料檢舉,經查證屬實後依法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11月27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33199號函(本院卷第43至44頁)。 2、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採證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下方紀錄器時間,下同】畫面為二線道,檢舉人車輛行駛 於左側車道。06:39:22,右側車道出現一輛白色轎車(即系爭車輛),後系爭車輛在檢舉人車輛右前方亮起煞車燈並開始向左側偏移,在其左側前、後車輪跨越車道線進入左側車道時,與檢舉人車輛間之距離不足1組車道線,又可見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06:39:25,系爭車輛持續亮起煞車燈並切入左側車道,06:39:26兩車距離極為靠近,檢舉人車輛急煞,後系爭車輛煞車燈熄滅並加速向前行駛,拉開與檢舉人車輛距離。06:39:30,檢舉人車輛向右偏移變換至右側車道,系爭車輛繼續行駛於左側車道即檢舉人車輛之左前方。06:39:34,系爭車輛亮起煞車燈、右側方向燈,同時即向右變換車道,此時其與檢舉人車輛之距離明顯不到1車道實線,可見檢舉人車輛旋即往右側偏移閃避,後始回正行駛於右側車道中央。06:39:38,系爭車輛亮起左側方向燈,再次向左變換至左側車道,與其他後車間之距離亦顯然不足1車道虛線之距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0至61頁、第63至83頁)。 3、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自檢舉人車輛之右後方出現 ,旋即於檢舉人車輛之右前方近距離處向左變換至檢舉人車輛所在車道前方,造成檢舉人車輛緊急煞車,後檢舉人車輛向右變換車道,系爭車輛復在與其後方之檢舉人車輛不到1車道實線之距離,再度向右變換車道至檢舉人所在車道前方,致使檢舉人車輛快速向車道右側偏移閃避,後始回正行駛於車道中央,堪認原告確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及故意明確,則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原告主張係檢舉人車輛一路黏著其行駛云云,與上開勘驗結果顯然不符,自不足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