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PTA-113-交-3177-20250108-2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177號 原 告 周書弘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9月4 日桃交裁罰字第58-D49E60500、58-D49E60496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之3條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 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同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經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4日桃交裁罰字第58-D49E 60500、58-D49E6049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依上開規定,須於原處分送達之翌日起30日內之不變期間為之,方屬適法。惟原處分業於民國112年9月5日送達至原告之住所(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1樓,該址同為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起訴狀所載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生送達效力,此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27頁、第51至53頁)。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起算30日,加計在途期間3日,本應於112年10月9日屆滿,因適逢國定假日遞延至112年10月11日(星期三)即已屆滿,惟原告遲至113年10月22日(收文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參(本院卷第11頁),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行政訴訟即非合法,且情形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規定,應予駁回。另本件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 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法 官 郭 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