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TA-113-交-3178-20250220-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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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178號 原 告 彭及志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李孫遼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8日 北監花裁字第44-P2OB01299、44-P2OB013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等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8日北監花裁字第44-P2OB01299、44-P2OB013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分稱299、300號處分,並合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113年6月9日16時52分許,行經花蓮縣吉安鄉吉豐路3段與吉豐路3段643巷口北上車道(下稱系爭路段),因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詎原告未停車,逕自駛離,故認定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遂以掌電字第P2OB01299、P2OB013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7月24日(後均更新為同年8月1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向被告陳述意見表示不服。嗣被告於113年11月4日,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爰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以299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認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等規定,以300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萬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觀現場照片編號1至3,較明顯之燈光號誌為吉豐路3段643巷 口號誌燈,系爭車輛車頭過停止線時,該巷口號誌明顯為紅燈,其號誌轉綠時,系爭車輛已過半個巷口,而紅圈標示之號誌為南下車道號誌,非系爭車輛行向標誌。 ㈡、另觀現場照片編號4、5,原告不知有違規之事,亦無拒絕稽 查而逃逸,系爭車輛當時為停止狀態,煞車警示燈明顯亮起,原告正等待吉豐路3段與知卡宣大道3段之60秒二段式燈光號誌,警方稱有鳴笛、廣播,然原告平時車窗緊閉,加上音樂聲與左耳懸掛藍芽耳機,確實未聽到,況警方若察覺原告未有反應,從照片可知系爭車輛兩旁當時無車,其為何不開啟警報至系爭車輛旁示意靠邊停車或繼續執行攔查,員警處理程序似有瑕疵,有捏造事實而連續舉發之行為。 ㈢、另外在影片最後我通過平交道要左轉之時,有打左轉方向燈 ,如果有逃逸之意圖,不會打該方向燈。 ㈣、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經檢視警車行車紀錄器及密錄器影像,巡邏車垂直向燈號變 為紅燈時,系爭車輛尚未到達停止線,嗣穿越停止線進入行人穿越道並到達路口,員警驅車跟上尾隨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多次變換車道,並於左轉後通過平交道開始加速直行,跨越雙黃線左轉入左方街道,嗣員警放棄追逐。期間員警多次鳴笛廣播系爭車輛車號,足見原告應已知曉後方有巡邏車尾隨,惟仍拒絕停車並加速逃逸,違規屬實。 ㈡、另300號處分之處罰主文欄中間所載,依據為處罰條例68條第 2項,當時原告持有之有效駕駛執照為職業大貨車,自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業經收回,本件記違規點數5點後,原告一年內之違規點數尚未達6點。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 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2、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 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 3、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 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4、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5、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 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6、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 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7、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8、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車輛面 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所未爭執,並有現場照 片、交通違規陳述書、舉發機關函、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及各該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13、53、55、67、77、80、84、87至88、93、95、99、101頁),可認為真實。 ㈢、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 果略以(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勘驗筆錄): 1、行車紀錄器影像(1)、(2): ⑴、錄影時間:2024-06-09-16:52:26警車停於系爭路段之十字路 口面對該十字路口,系爭車輛之行向燈號為綠燈。 ⑵、錄影時間:2024-06-09-16:52:27前開路口之系爭車輛行向燈 號綠燈消滅,但其對向車道之燈號由綠燈轉變為黃燈。 ⑶、錄影時間:2024-06-09-16:52:30前開路口之系爭車輛行向燈 號仍無法看見,但其對向車道之燈號由黃燈轉變為紅燈。 ⑷、錄影時間:2024-06-09-16:52:32至33系爭車輛車頭通過時, 該車對向車道之行向燈號為紅燈,於車輛一半通過停止線時,警車行向之燈號改變為綠燈。 ⑸、錄影時間:2024-06-09-16:52:33至16:53:17員警轉彎後前方 除剛剛通過路口之車輛外,並無其他車輛。該車輛為黑色車體,其中間所超越之各該車輛均無相同顏色。該車輛之車牌號碼即為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 ⑹、錄影時間:2024-06-09-16:53:17至16:54:08警車持續行駛於 系爭車輛後面,並且通過平交道,至16:54:23系爭車輛左轉,警車直行。 2、密錄器影像: ⑴、錄影時間:2024-06-09-17:19:53至17:20:00警車響起警報聲 ,17:20:06至09員警說出前方開車自小客車麻煩請靠邊,之後有多次鳴按喇叭的聲音。17:20:10至15員警說出0000-00麻煩請靠邊,之後持續鳴按喇叭及撥放警笛,至17:20:42至44員警再次說出0000-00 麻煩請靠邊,並持續鳴按喇叭及警笛,喇叭及警報器之時間持續至17:21:10。 3、其餘詳如本院卷第68-73頁及今日截圖照片所載。 ㈣、系爭車輛通過系爭路段時,該車車頭通過前,對向車道之行 向燈號為紅燈,警車行向之燈號改變為綠燈。此有前開勘驗筆錄以及本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123至131頁)可證,而員警車輛位於系爭車輛之交叉行向,同時燈號也變為綠燈,是以,系爭車輛通過停止線之時,其行向車道之燈號屬於紅燈,足可認定。原告雖主張於通過當時並未拍到系爭車輛車號,並無法特定通過之車輛為系爭車輛,然系爭車輛通過系爭路口後,警車便緊跟系爭車輛,且於行車紀錄器拍攝到系爭車輛號碼前,除系爭車輛外,並無其他與系爭車輛黑色相同顏色之車輛出現於警車前,由是可知,該輛闖越紅燈之車輛確實為系爭車輛無疑。 ㈤、另依據錄影內容可知,警車於追隨系爭車輛之時,有鳴按喇 叭、響警報器,員警並且多次念出系爭車輛車牌號碼,持續響警報器及警鈴追隨該車,時間從當日下午17:19:53持續至17:21:10。員警確有於系爭車輛闖越紅燈後,追查系爭車輛,並且多次鳴按喇叭,響警報器以及以警車上之廣播念出系爭車輛車號並要求其靠邊停車。而原告並未就此停車,仍繼續向前行駛,員警整個追查原告,並且示意原告靠邊停車之過程長達1分多鐘,原告並未停車,最後並離開警車範圍,此一事實足以認定。而原告主張其因車窗緊閉、放音樂以及戴耳機,沒有聽到。然原告身為駕駛人,領有相關駕駛執照,其於道路上駕駛之時,並應隨時注意行車狀況,包含標示、標線,及路邊之情形,自不能以其緊閉車窗放音樂以及戴耳機為由而免除該一注意義務,是以,原告疏未注意員警要求其停車,其理由自非可採。 ㈥、再者,原告主張其當時有停等紅燈,員警於其停車之時當可 上前攔查,然員警未為攔查,後續以廣播之方式之處理,讓其有經員警攔查未停而逃逸之違章。但員警之執勤方式由員警所認定,況其於停等紅燈之時,因紅綠燈時間有限,基於維護交通秩序及安全之情,是否適宜於紅燈時攔停,應由執勤員警綜合當下情狀判斷,況且,審酌當下情狀,員警仍須解下安全帶,並且開車門,走向系爭車輛,衡酌紅燈期間並無法達到完全所有之動作。是以,員警並未於紅燈時攔停系爭車輛,無法作為有利原告認定之依據。又原告主張其於影像最後轉彎之時有打方向燈,如欲逃逸,將不會打方向燈。然原告並未於員警要求其靠邊停車受檢時停車受檢,並逕自離開,客觀上已屬於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且其所陳並無法脫免其主觀上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情,原告主張,顯非可採。 ㈦、又本件系爭車輛有前開闖越紅燈之行為,員警進而追查原告 ,並要求其停車,並無原告所述系爭車輛無違規之情。況原告通過路口之時,至少可知其燈號為黃燈,而黃燈燈號為即將轉變為紅燈之燈號,其應有意識其可能於變成紅燈時方才通過停止線,縱認原告主張屬實,就此部分,原告仍有過失,自不能以其不知其有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而主張其唯有本件之違規。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上揭違規事實,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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