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TA-113-交-3179-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179號 原 告 陳毅超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30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1G4J19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3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G4J19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8日下午12時至13時許,於 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79號「好記擔仔麵」飲用清酒約3瓶後,嗣於同日19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121號前(下稱系爭路段),與訴外人黃筱蓉騎乘之000-0000號普通重型車(下稱A車)發生擦撞,致訴外人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及左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0時4分許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試結果為0.78mg/L,而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55mg/L以上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遂開立掌電字第A01G4J19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7月28日前,後移請被告裁決。嗣被告認原告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因而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爰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補繳罰鍰新臺幣(下同)8萬5,000元,已執行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執法人員於實施酒測前,未依處罰條例相關規定告知原告檢 測程序、得於漱口後再行檢測,此舉已嚴重侵害原告知情權、公平程序權、自我辯護權,原告未受充分告知相關權益,缺乏資訊使原告於程序中無法對檢測結果提出異議。 ㈡、系爭車輛於路口迴轉時,己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依序停等待 車流間隙,方才緩慢駛出,未料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突迎面駛出造成擦撞,執法人員未對現場行詳盡勘驗、蒐集相關證據,且未予充分陳述機會,僅憑酒測值即逕認原告為肇事責任人,違反行政程序法調查證據及聽取當事人意見之規定。 ㈢、依韋德馬克公式簡易計算酒精濃度,原告73kg,飲用600ml酒 精濃度13%清酒,6個多小時後酒測值推算約為0.032mg/L,顯示該次酒測值異常。另依警政署公告之「酒精對人體及駕駛行為影響」若呼氣酒精濃度0.75mg/L,行為表現應為明顯酒醉狀態、步履蹣跚,惟原告當時意識清醒、口齒清晰且步履穩健,且酒測前員警亦未察覺原告有酒氣,該酒測結果可能受儀器誤差、當晚飲食等因素影響,員警未確認酒測儀器準確性,有違標準作業程序。 ㈣、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舉發機關員警於上揭時段執行巡邏勤務,接獲通報前往系爭 路段處理交通事故,到場察覺原告有酒味,經檢測酒精濃度值達0.78mg/L。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15點第2項規定,車輛駕駛人有疑似酒後駕車情形應即對各造駕駛人實施檢測,舉發機關員警為利還原交通事故現場,遂實施酒測,非無端稽查,另執行過程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實施。 ㈡、原告對酒後駕車之行為坦承不諱亦不爭執,本案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98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原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在案,且攔查施測流程亦經上開判決審認並無瑕疵,是被告裁處並無違誤。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 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2、處罰條例第24條: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 4、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 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5、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15點(二):對於交通事故現場各種有 利於還原真相的跡證,應詳細採集記錄,注意下列事項:(二)汽車、動力機械或行駛共用通行道路之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有疑似酒後駕駛或施用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關類似之管制藥品情形,或當事人現場要求者,應即對各造駕駛人實施檢測。另針對肇事逃逸事後到案者,依個案具體事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 6、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行為,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違規查詢報表 、原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函、舉發機關交通違規事件答辯表、舉發通知單、酒精濃度檢測單、原處分、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49、53至55、57、59、63、65、67、69、85至86頁),足可認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本件未依法告知檢測程序及告知其可以請求漱口之 權利。查依據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規範酒測及漱口之相關程序,關於漱口係規範在第2款,依據該款之規定,距離受測時間15分鐘內始有給予漱口之問題。而原告業已自陳當日12時至13時用餐時飲酒,而本件酒測時間為晚上20時4分,已超過7至8小時,自無所謂漱口之問題。至其主張檢測程序有疑,是針對關於呼氣酒精濃度吹氣之程序,本件既然完成酒測程序,並且原告就此有呼氣酒精濃度數值,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有罪確定,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與法院簡易判決在卷可查,且觀之當日譯文(見卷附光碟),員警確實有按照流程對原告施以酒測,包含給予新吹嘴,告知如何吐氣與如何呼氣。而原告既已經判決確定,且於該案件對於相關過程並未有所爭執並且坦承不諱,再於本件復爭執此一過程,然本件程序並無原告所稱之疑慮,其主張顯非可採。 ㈣、原告主張程序應公正透明,有權在知情情況下參與檢測,然 本件原告既然已經知悉其將酒測,並完成酒測程序,且於程序中可以向員警反映相關問題,事後方於本件起訴後主張此一問題,顯非無疑。況本件原告有經員警製作筆錄及移送,除有上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與法院簡易判決外,尚有原告經員警製作筆錄之影像(見卷附光碟)存卷可參,並有製作筆錄,顯有給予原告充分陳述意見之保障。 ㈤、原告主張對於事故本身員警並未詳實調查現場,有違背行政 程序法進而主張本件原處分違法,然本件所處罰者,是原告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而駕車致人受傷,發生車禍之責任並不影響本件原告有無違背該規定。原告此一主張當不可採。 ㈥、原告主張其換算回推酒精濃度為0.032,並非0.78毫克。然原 告所主張之韋德馬克公式之計算式為何,並未見原告說明,而經使用之酒精濃度測試器,業經檢驗合格,並在合格期限內,有該酒精濃度測試器之檢驗報告在卷可查,既經檢驗合格,原告自不可以簡易推算之相關資料主張其未逾越呼氣酒精濃度而駕駛系爭車輛。 ㈦、又依處罰條例,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車輛即構成違 章,不以是否得以安全駕駛為輔助判斷要件,原告以其表現並無明顯酒醉狀態進而主張酒測器有疑,顯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0.55以上)因而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應屬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