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PTA-113-交-318-20250107-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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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18號 原 告 陳麗玲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8月 19日桃交裁罰字第58-GFJ57913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15日桃交裁罰字第58-GFJ579132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經提起行政訴訟後,因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部分修正為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而本件違規行為係逕行舉發案件,被告已自行將上開裁決書有關「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並將更正後58-GFJ57913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合法送達原告。然更正後裁決書並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本院仍就原處分為訴訟標的續行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4日20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限速90公里之臺中市梧棲區台61線157.8公里北向路段處(下稱系爭路段),經區間平均速率裝置測得其時速為112公里,超速22公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製開第GFJ57913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 二、原告主張: ㈠我全程使用定速90公里,恐因入出口時間不相符,或拍照車 輛相片有誤,造成誤判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於區間科技測速設備前600公 尺,符合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設置測速取締標之規定。又本件舉發使用之測速器材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合格,而系爭車輛之定速功能無須定期檢驗,兩者之數值自屬本件舉發時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之測得數值更為可信,況該測速器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應可排除儀器故障、損壞等因素,測速結果之準確性自可採信,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33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⑵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汽車駕駛人之 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測速取締標 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63頁)、汽車車籍資料(本院卷第87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 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且原處分裁量合法: 1.原告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汽車行經限速90公里之系爭路段 ,經區間平均速率裝置以通行距離及通行時間換算,測得其時速為112公里,超速22公里,又違規測速取締標誌「警52」設置於同向158.4公里處,清晰未受遮蔽,與違規地點距離相距約600公尺,在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等節,此有舉發機關113年8月8日中市警交執字第1130023702號函(下稱113年8月8日函,本院卷第55頁)、區間平均速率裝置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54頁)、取締標誌相對位置說明圖(本院卷第61頁)各1份、舉發照片1張(本院卷第60頁)附卷可稽,堪認原告確有因過失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行駛之違規行為,舉發亦合於規定,原告主張測速取締有誤云云,與事實相悖,難認可採。 2.至原告主張其定速時速90公里行駛云云,然經本院函詢國瑞 汽車,經覆以系爭車輛出廠時並無配備定速系統等語,此有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4日國公字第24012號函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91頁),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如何定速行駛之證據,是其主張洵非可採。 3.據上,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 ,被告裁處罰鍰3,500元,符合上開規定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內容,並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呂宣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