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TA-113-交-3184-20250331-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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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184號 原 告 曹巨明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與違規地點,因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文山第二分局、大安分局(下合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機車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經車主辦理歸責,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分別各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元(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附表編號1部分,於直行道路之右轉專用道上右轉為必然, 且右轉後立即停止,無其他車輛匯入,依規定不須使用方向燈;附表編號2部分,原告為直行車,無意左右轉,為閃避前車稍向左彎,但依舊為直行,不須方向燈,且檢舉相片地點為興隆路口,舉發通知單違規地點為興隆路一段296巷,與照片不符;附表編號3部分,於右轉專用道依號誌燈右轉,依規定無須使用方向燈;附表編號4部分,原告為直行車,無意左右轉,因前方紅燈未避免阻礙右轉車道,因此稍向左彎,且檢舉相片地點為景興路,舉發通知單違規地點為羅斯福路五段對面,與照片不符,另檢舉照片違規時間08:38:24,惟舉發通知單上違規時間為08:43,與照片時間不符。又違規地點相距未達6公里,違規時間未達6分鐘,連續舉發違反比例原則。另檢舉相片地點為興隆路口,違規地點、時間與相片不符。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經檢視檢舉影像及照片顯示,系爭機車自如附表所示違規地 點變換車道及轉彎過程,方向燈均未全程開啟,無閃爍情形,又原告所為4次違規行為仍有時序先後之別,行為地點亦明顯不相同,違規地點相距1個路口以上,按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得連續舉發之。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 ⑴第7條之1第3項:「民眾依第1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 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 ⑵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 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⑶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同一行為,依第 7條之2逕行舉發後,有下列之情形,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違反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 、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⑵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 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⒊裁罰標準: 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在訂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基準表關於機車或小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分別為罰鍰1,200元。 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13年8月16日北市警文一分交字第1133022068號函及所附採證照片、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3年11月1日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1133032630號函所附採證光碟及翻拍照片、機車車籍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1至111、127至133頁),堪信為真實。 ㈢經本院詳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已可認定原告於附表所示時 間、地點均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復未據原告具體爭執。原告雖主張附表編號1、3部分,其於右轉專用道上右轉為必然;附表2、4部分,其為直行車,並無左右轉之意圖,無須使用方向燈云云,然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駕車轉彎時,應先顯示欲轉彎方向之燈光,其規範意旨即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使後車及周遭車輛的駕駛人得以預見自車將要轉彎,而得預作減速或煞停之準備,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此係基於維護公眾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當不以事實上有無造成危害為必要,且不容用路人依其個人主觀判斷是否使用方向燈至明。本件附表編號1之部分,違規地點並非右轉專用道(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且揆諸上開規定,駕駛人於道路轉彎時,自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附表編號3部分,縱原告當時騎乘系爭機車所行經之車道為右轉專用道,惟其左側仍尚有車道可供行駛,此有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則系爭機車亦有未按標線所示遵行方向行駛之可能,故系爭機車雖行駛於轉彎專用車道上,然其於右轉彎前仍應先顯示方向燈,以利後方車輛預見其行向,進而保持相關戒備,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附表編號2、4部分,依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55、109至111頁),原告既有變換車道之行為,自仍負有使用方向燈而讓後方車輛駕駛人能預知其行車動態之義務,自難僅以原告個人之主觀認定而決定是否應顯示方向燈。是以,原告前開主張委難憑採。 ㈣原告另主張本件不得連續舉發,且違規地點、時間有誤云云 。惟查: ⒈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民眾檢舉舉 發案件,因同具當場不能製單舉發之情形,尤以其立法理由係在彌補警力之不足,則於證據力之限制及判斷上,自不應異於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由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所為逕行舉發。另參諸110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111年4月30日施行之處罰條例,增訂第7條之1第3項規定:民眾依第1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2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及行駛未經過1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1次為限,亦可說明兩者間具有本質上之類似性;從而,民眾檢舉之舉發案件,自應類推適用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範意旨不得連續舉發,始符上揭規定之規範意旨(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統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民眾檢舉舉發違反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之同一行為,類推適用行為時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之情形,得連續舉發。依此可知,凡有「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或「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之任何一情形,均符合得連續舉發之條件,亦即縱使違規地點相距未達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並未相隔6分鐘以上,但只要已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仍屬合致連續舉發之條件(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度交上字第4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一個路口以上之判定,自應依照道路交通安全風險管控之原理而定,例如車輛駕駛人行車時,凡是依照法律規定,負有行政法上開啟方向燈義務,而為必要之應變行為,避免使得周遭車輛不及採取應變措施,而提升行車事故之風險,此等開啟方向燈而為示警之處,即應為路口。另由於車輛駕駛人行車遇有變換車道之情況時,負有開啟方向燈之行政法上義務,乃在於使周遭車輛(尤其是行駛在後方之車輛)得藉由燈光顯示而預知其行車動向,並為必要之應變行為,如汽車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可能使得周遭車輛不及採取應變措施,而提升行車事故之風險。又人車往來交通狀態變動不居,車輛駕駛人變換車道通常係為因應當下交通狀況(例如同車道前方有車輛行駛在前,為了超車而變換車道)方臨時起意為之,並無法預知將於何時、何地變換車道;而交通狀況瞬息萬變,駕駛人駕駛車輛變換車道時,在無法得悉周遭車輛未來之行車動向下,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勢必升高交通事故之風險(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2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為4次違規行為,均經過1個路口以上等情,有被告114年1月6日函暨所附Google地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61至168頁),且原告均有必要開啟方向燈而為示警,自屬於經過1個路口以上,故原告4次違規行為均違反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而遭民眾檢舉,則舉發機關再予製單舉發,已合於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項及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甚明。申言之,只要原告已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仍屬合致連續舉發之條件,此舉也落實處罰條例「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宗旨。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⒉按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上記載違規時、地,其目的在於特定 應受處罰之事實(人、事、時、地、物等要素),以避免同一事實受雙重處罰,故事實之記載以足資特定為足,並不以精確記載為必要,此參處理細則第13條第1項關於違反行為簡要明確記載於違規事實欄之規定意旨亦明。觀諸本件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之記載,業足以特定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要素,自已符合行政處分明確性之要求。且查,原告於113年6月12日8時39分至8時43分間,行經興隆路1段及興隆路1段與羅斯福路5段交岔路口之區間路段,則舉發機關製開附表編號2及編號4之舉發通知單,就違規地點記載為「興隆路一段269號」、「興隆路一段與羅斯福路五段」、「羅斯福路五段14號對面」,即足以特定違規地點,況且確認違規地點之方式上除以文字描述以外,並無規定不得以影像、照片佐之,本件為民眾提供影像檢舉舉發案件,就實際違規地點之特定,舉發機關已提供違規採證照片供原告、被告機關及本院加以審視,就照片內容以足特定違規地點,故本件舉發違規程序尚難認有違反明確性原則,應堪認定。至於附表編號4之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時間為「113年6月12日8時43分」,然所附之採證照片時間為8時38分,雖尚有未盡明確之嫌,惟此部分本得由行政機關依法自行更正,且不影響原告違規駕駛行為之認定,亦非重大明顯之瑕疵。是以,原告之主張,自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被告 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附表: 編號 舉發通知單 裁決書日期及字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依舉發通知單記載) 違規事實 處罰主文(金額:新臺幣) 1 113年6月19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T0000000(見本院卷第49頁) 113年9月2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T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11、89頁) 113年6月12日8時33分 試院路與木柵路一段 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罰鍰1,200元 2 113年6月20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S0000000(見本院卷第51頁) 113年9月2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S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15、91頁) 113年6月12日8時39分 興隆路一段269號 同上 同上 3 113年6月20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S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53頁) 113年9月2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S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13、93頁) 113年6月12日8時42分 興隆路一段與羅斯福路五段 同上 同上 4 113年6月18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55頁) 113年9月2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17、95頁) 113年6月12日8時43分 羅斯福路五段14號對面 同上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