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PTA-113-交-3186-20250218-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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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186號 原 告 魏宗銘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林柏湖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日 北市裁催字第22-A1A31946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2月6日6時10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青年路與青年路68巷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未禮讓正沿行人穿越道欲穿越之行人即訴外人李許OO(真實姓名詳卷)而不慎碰撞訴外人,致訴外人受傷,而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肇事舉發,對原告製開北市警交大字第A1A31946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嗣原告未依限到案,被告爰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10月1日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2-A1A31946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已繳納,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裁處原告罰鍰已繳納,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重新送達原告(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天色未亮,行人穿著深色衣褲,致伊左轉 時視線遭汽車A柱遮蔽,而不慎撞到行人,伊並非故意不禮讓行人,況行人並無外傷,並表明不提告,原處分裁罰過重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原舉發單位之查復函略以:⒈系爭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即原告於l13年2月6日6時l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青年路68巷與青年路口處,與行人發生交通事故,經員警到場處理,查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規事證明確,爰依法製單舉發。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加強取締車輛不禮讓行人」實施計畫內容略以:「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或行穿線上3條枕木紋寬度)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輔以參照交通部l12年4月18日「研商內政部警政署提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及第48條第2項有關汽機車不停讓行人違規取締認定標準會議」決議「汽機車行近行穿線,行人已進入行穿線範圍內,不論行人位於車輛之近端或遠端,汽機車均應立即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該汽車之前懸或機車之前輪再進入行穿線範圍內,即應舉發」。⒊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⒋據交通部路政司路臺字第0370號函示內容略以「所謂暫停,在強制車輛作完全之停止,俾充分看清路況,讓行人優先通行」,故駕駛車輛行至行人穿越道且尚有行人通行時,應完全停止,不得逕自行駛。㈡經檢視原舉發單位之查復函、現場處理資料及監視器影像,系爭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即原告(A車)沿青年路南向北行駛至肇事處左轉往西時,前車頭與沿路口西側行人穿越道南向北行走之B行人身體碰撞而肇事,因原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l03條第2項規定駕車因而肇事致B行人全身疼痛於西園醫院就醫(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談話紀錄表內容參照),本案行人通行過程中,原告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屬實。接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經審酌採證資料,本案行人於上揭時地已行走在行人穿越道,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與行人之距離已符合上開取締認定基準,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致肇事致人受傷行為屬實;是以,舉發尚無違誤。㈢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徵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經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造成人身危險,而非僅在於保障行人之通行權利。是以,倘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而非搶先行駛。㈣綜上,原告固執前詞置辯,惟檢視採證影像,顯然是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此件違規並肇事,縱原告係因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亦應予以處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原舉發單位l13年l1月ll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Z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採證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採證光碟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㈡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為:「畫面一 開始可見,系爭車輛在停等紅燈,待路口號誌燈號轉為綠燈後,系爭車輛行駛於臺北市萬華區青年路之內側車道。當畫面時間顯示05:57:18,可見系爭車輛行至青年路68巷口,此時畫面左側之行人穿越道上有一身穿黑色上衣、黑色褲子之行人,正在過馬路,惟系爭車輛竟逕自左轉,撞及正在過馬路之行人,行人倒地後立即站起並向系爭車輛之車頭走去,隨後原告下車與行人對話,最後行人拿出手機操作,勘驗結束。」(見本院卷第96頁),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行人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範圍,而依其動作係欲穿越行人穿越道,然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卻仍於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進入行人穿越道而前駛,是被告因之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㈢原告雖主張訴外人並無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傷云云,惟依訴 外人113年2月6日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略以:(問)您是否因事故受傷?受傷情形?有無就醫?(答)是,受傷情形全身痛,於西園醫院就醫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堪認訴外人因遭系爭車輛撞擊而摔至地上,並因而受傷送醫治療等情。復依本院職權函詢訴外人在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下稱西園醫院)案發當日之檢傷情形,函覆內容略以:經查,該患者於113年2月6日至本院急診就醫,到診時主訴於路上行走時遭汽車撞擊致下背骨盆挫傷、右腳踝及右小腿挫傷,經檢查後判定無須進一步治療,故於當日返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足見訴外人因系爭事故,案發當日就醫經醫療人員檢視傷勢後,確實有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外傷,原告執事後雙方和解書欲主張訴外人並無受傷云云,顯與上開客觀證據不符,並非可採。 ㈣再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 裁處細則及基準表,是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及基準表,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且關於基準表記載有關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部分,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亦已區分處罰條例第44條各項規範之違反事件款項、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不同等違法情形,並就有無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處不同之處罰。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符合平等原則,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而被告依該規定、裁處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裁處原告罰鍰、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亦屬有據,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且無違反比例原則,而無裁量違法情形。另關於對原告予以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乃係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所明定,被告依法裁處並無裁量空間,縱對原告及其家庭生計有重大不利影響,然被告亦無縮短期限或免除該裁罰之權限,亦無裁罰過重之情事,併予敘明。從而,原處分裁決書依法裁處,於法自無不合。 ㈤綜上,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 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