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TA-113-交-3189-20250331-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189號 原 告 漢發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年輝 訴訟代理人 趙宜宏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王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1ZA841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 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即原告之員工李耀文於民國113年9月21日 8時19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號時,突向路邊停靠,為適擔服取締酒後駕車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覺有異而上前進行攔查,復因李耀文散發酒味,員警即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0.23mg/L,乃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開立掌電字第A01ZA841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經被告調查認定系爭車輛經駕駛確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乃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於113年10月1日填製北市裁催字第22-A01ZA841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李耀文到職時,原告除口頭宣導工作規範,並要 求簽立入職切結書,要求工作時間内嚴禁飲用含酒精類之飲品外,原告並於每週休假結束開始工作前向全部員工宣導工作規範並叮囑不得有酒後駕車之行為。李耀文遭查獲酒駕之時間係在113年9月21日上午8時19分,原告當天上午派遣員工李耀文出貨時,並未見其有飲用酒精類飲品之情事,身上亦無殘留酒味,原告復無類如警察機關之酒測儀器,客觀上實無從察覺員工李耀文有飲用酒類迄當日上午工作時體内仍有殘餘超標酒精之情事,原告如知悉此情,當會按入職切結書之要求,不會派遣由李耀文駕車出貨。原告就選任員工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亦無從察覺李耀文當日上午仍有殘餘超標酒精之情事,是原告已盡選任、監督員工之義務,實不能苛責原告就李耀文之酒駕行為負責。故原處分僅以李耀文酒後駕車乙事,逕自裁處吊扣牌照之處分,顯有違法,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原告對李耀文駕駛系爭車輛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規並不爭執。而系爭車輛屬原告所有,自應善盡管理之責,原告僅於起訴狀內檢附員工保密及工作規則同意書,該同意書未載明倘違反時對立同意書人有何不利益作為,且未提及原告對系爭車輛行政管理及實質管理為何,原告以前開情詞置辯,實不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 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35條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同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㈡考諸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修法歷程可知,道交條例第35條第 9項前段規定係針對汽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即包括單純酒駕、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拒絕酒測及酒測前服用含酒精之物等違規行為樣態,下合稱系爭違規行為)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行政罰,藉此等加重之非難制裁,警戒汽機車駕駛人避免其重蹈覆轍,而非對未實施系爭違規行為之汽機車所有人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處罰。又綜觀道交條例對「汽車所有人」設有處罰規定之立法體例,均明確表示處罰對象為「汽車所有人」。反觀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則未如同上述立法體例,明確表示將「汽機車所有人」列為處罰對象,益徵立法者並無意藉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而使汽機車所有人單純因為其對汽機車之所有權,即使其「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負有防止汽機車駕駛人發生系爭違規行為之作為義務。因此,主管機關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而對汽機車所有人吊扣其車輛牌照時,自當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之時,始應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對其為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之處罰,以符合處罰法定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系爭車輛係原告所有,於113年9月21日8時19分許,由李耀 文駕駛,行經臺北市○○○路0段0號時,突向路邊停靠,為舉發機關員警查覺有異而上前進行攔查,復因李耀文散發酒味,員警即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0.23mg/L等節,有舉發機關勤務規劃審核意見表、46人勤務分配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員警職務報告、汽車車籍查詢等件存卷可稽,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固可認定為真實。然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並非實施酒駕行為之行為人,依前揭說明,原告既未實施酒駕行為,即非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所明定之處罰對象。因此,被告依據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作成原處分,以未實施酒駕行為之原告為處罰對象,裁處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實於法有違。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費之起訴裁判費300元,另命被告賠償與原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磨佳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