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TA-113-交-3191-20250327-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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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191號 原 告 林聖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27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22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文 化一路1段與四維路口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舉發。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7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9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B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系爭地點地面上只繪製左轉彎指示標線,應再配合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64條第2項、第176條規定繪製行車方向專用車道標字,方符合左轉專用車道之法定要件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經檢視採證照片,可見最內側車道路面確實劃有白色弧形左 轉彎箭頭指向線,且接近路口前與外側車道間劃設禁止變換車道線,由此可知該車道之最內側車道確屬左轉專用車道無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8條第7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占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8條第2項:「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⒊設置規則第167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第1項)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設於交通特別繁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樑、隧道、彎道、坡道、接近交岔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段,並得於禁止變換車道處之起點路面,標繪黃色『禁止變換車道』標字。(第2項)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第18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第1項)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第2項)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下:...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 (二)經查,原告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前揭路段之最內側左轉專用車道,且該車道地面劃有白色左轉弧形箭頭指向線,該車道右側之中間車道地面則劃設直行指向線,兩車道間並劃設禁止變換車道線,均無模糊或標示不清之情形,然原告仍自最內側車道直行通過路口等情,有舉發機關採證照片可查(本院卷第69-70頁),是依前揭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規定,行駛於系爭車道之車輛,自應於進入系爭路口後左轉,堪認原告確有「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又原告領有駕駛執照(本院卷第71頁),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 (三)至原告主張系爭車道未標繪「左轉專用」標字,不符左轉專用車道之法定要件等語。惟依設置規則第176條第1項規定:「行車方向專用車道標字,設於接近交岔路口之行車方向專用車道上,『得』視需要配合禁止變換車道線使用。用以指示該車道車輛行至交岔路口時,應遵照指定之方向左彎、右彎或直行。」係規定主管機關「得」視需要於接近交岔路口之行車方向專用車道上劃設該標字,並非以劃設標字為必要,更無從以未劃設標字指摘原處分違法。原告前開主張,容有誤會。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玟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