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PTA-113-交-3207-20241227-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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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207號 原 告 王永旭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21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行政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學說上稱為重複起訴之禁止,其立法理由,在於節省當事人及法院之勞費,並避免一案數判及裁判相互矛盾牴觸。是以,原告起訴後,在其訴訟繫屬中,又就相同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對同一被告起訴,其起訴即屬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前於民國113年4月29日就被告113年4月19日新北 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業已繫屬本院(案號:113年度交字第1278號,下稱前案),嗣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修正,被告將原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刪除,於113年10月21日將更正後之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前案並於113年12月16日判決在案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交字第1278號判決及該案起訴狀在卷可查。是原告於113年10月27日再以原處分向本院訴請撤銷,係就前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且屬無從補正,依上述法律規定,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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