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PTA-113-交-3215-20250121-2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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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215號 原 告 楊惠珺 訴訟代理人 許錡洺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27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G5250957號裁決(嗣經被告以113年12月11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G5250957號改為裁決)、113年9月27日桃交裁罰 字第58-DG5250974號(嗣經被告以113年12月11日桃交裁罰字第5 8-DG5250974號改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一關於「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 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以民國113年9月27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525095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本以113年9月27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525097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3年12月1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525095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24,000元,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將原載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改為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另改以113年12月1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525097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並於113年12月16日向本院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3年12月1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5250957號及113年12月1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5250974號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無駕駛執照)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9月9日17時42分許,經駕駛而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而欲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行駛於其右後方(外側車道)之車輛(下稱甲車)不予讓道,系爭車輛駕駛人隨後即加速行駛並伺機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而超越甲車,嗣於前方無阻礙通行之突發狀況下於車道中驟然減速並暫停後再前駛,旋又於車道中暫停並下車目視甲車駕駛人後再上車,經民眾於同年月11日檢附甲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查證屬實,認其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於112年11月7日分別填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G5250957號、第DG5250974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12年12月22日前,並均於112年11月7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2年12月22日委託他人填製「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並於113年9月27日委託他人到案聽候裁決。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且原告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未辦理歸責他人,又無可駕駛系爭車輛之有效駕駛執照,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12月11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G525095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24,000元,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於113年12月11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G525097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原處分一、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系爭車輛駕駛人買完東西返家途中發現系爭車輛轉速及怠速異常,且在環中東路上正常打燈變換車道,因後方甲車一直不予禮讓通行,導致行駛一段距離後系爭車輛異常熄火,系爭車輛駕駛人有打警示故障燈,並下車欲告知後方甲車駕駛人,但甲車駕駛人不予理會系爭車輛駕駛人,事後就檢舉系爭車輛違規,系爭車輛駕駛人並非故意違規。 (二)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8月2日中警分交字第1130067341號函略以:「…經查第DG5250957號違規事實明確,惟第DG5250974號違規開立於短時間內開立2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尚有爭議,且本案未開立第43條第4項,同意貴處建議更正條款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2、依據採證影片光碟內容,於影片(檔名:1、2)2023/09/09 17:42:26時起,系爭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即欲變換車道,隨後於影片(檔名:3)第3秒至第9秒時,系爭車輛於車道上暫停,又於影片第33秒於車道上暫停後駕駛人隨即下車。而就上開檢舉影像觀之,系爭車輛前方未有緊急煞車、碰撞事故等突發狀況存在,是本件周遭環境並無迫使系爭車輛駕駛人不得不在車道中暫停之因素存在。準此,系爭車輛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甚明。3、原告主張車輛故障,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而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車輛確有故障乙情,應難認其主張屬實。4、是以,系爭車輛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情,是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及第43條第4項等規定所定要件。5、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系爭車輛係因故障熄火而暫停,乃否認有原處分一、二分別所指「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原處分一、二影本各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駕駛人管理系統/汽機車駕駛人/汽機車查詢影本1紙、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51頁、第52頁、第61頁、第62頁、第67頁、第69頁、第71頁、第72頁)、警方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6幀(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本院依職權由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擷取列印之畫面43幀〈相同畫面已寄送兩造〉及送達回證2紙(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105頁〈單數頁〉、第113頁、第115頁)、檢舉明細影本1紙、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2片(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系爭車輛係因故障熄火而暫停,乃否認有原處分一 、二分別所指「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不可採: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第1項第6款、第2項、第4項(檢舉時):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 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六、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第三 項。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 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 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 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②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 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 ④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 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 於車道中暫停。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 六個月。       ⑤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     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自然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 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者,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或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處罰被通知人 。但被通知人無可駕駛該車種之有效駕駛執照者,依下 列規定處罰被通知人:     一、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記該汽 車違規紀錄一次。 ⑥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 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⑶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汽車非經當場舉發「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就「汽車所有人提供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行為之汽車」之違規事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統一裁罰基準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2、查原告(無駕駛執照)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12年9月9日17時42分許,經駕駛而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而欲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行駛於其右後方(外側車道)之甲車不予讓道,系爭車輛駕駛人隨後即加速行駛並伺機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而超越甲車,嗣於前方無阻礙通行之突發狀況下於車道中驟然減速並暫停後再前駛,旋又於車道中暫停並下車目視甲車駕駛人後再上車,經民眾於同年月11日檢附甲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查證後,認其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於112年11月7日分別填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G5250957號、第DG5250974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12年12月22日前,並均於112年11月7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2年12月22日委託他人填製「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並於113年9月27日委託他人到案聽候裁決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據之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且原告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未辦理歸責他人,又無可駕駛系爭車輛之有效駕駛執照,乃以原處分一、二分別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除原處分一關於「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因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已變更,而裁處時即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規定較裁處前之規定有利於原告,故依行政罰法第5條本文,應適用裁處時(即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之規定,則就系爭車輛駕駛人之行為逕行舉發而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自應改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而不應再併為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罰內容外,其餘則依法均洵屬有據。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於前揭時、地,欲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行駛於其右後方(外側車道)之甲車不予讓道,系爭車輛駕駛人隨後即加速行駛並伺機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而超越甲車,嗣於前方無阻礙通行之突發狀況下於車道中驟然減速並暫停後再前駛,旋又於車道中暫停並下車目視甲車駕駛人後再上車,則原告所稱爭車輛係因故障熄火而暫停,核與上開事證核屬不符;又苟依原告起訴所稱,則系爭車輛駕駛人在變換至外側車道前既已查知系爭車輛轉速及怠速異常,衡情應會停靠邊路予以檢查,豈會有上開舉措?⑵又系爭車輛駕駛人所為本件違規事實,係在系爭車輛欲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而行駛於其右後方(外側車道)之甲車不予讓道後,則系爭車輛駕駛人應係對之不滿始有如此行徑,此即足為系爭車輛駕駛人違規之動機。   ⑶從而,原告所稱無非圖卸之詞,自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兩造各有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本院綜合上情,審酌認 定訴訟費用仍應全部由原告負擔,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一關於「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違 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處分一其餘部分及原處分二,則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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