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PTA-113-交-3220-20250324-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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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220號 原 告 林耀任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7日 北市裁催字第22-AR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駕駛訴外人昱星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昱星公司)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本院卷第65頁,以下同卷)於民國113年8月21日12時5分許,在臺北市大龍街與民權西路(下稱系爭地點),因有「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第39-42頁),經民眾於113年8月21日檢舉交通違規,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13年9月4日製單舉發(第37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第47頁)。嗣訴外人昱星公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於原告(第49-57頁)。後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第99款(第99款應為誤植)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10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R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第13、59頁)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於車輛行駛中發現引擎警示燈亮起,車速無 法正常加速,馬上停於大龍街旁,開啟雙黃燈(故障燈),並於車內聯絡維修廠技師。與技師通話中,遭後方車輛數次長按喇叭表示原告違停,原告下車告知車輛故障,並請後方車輛閃避原告車輛通過,然後方車輛未閃避且持續表示原告違停,加上當時後方壅塞回堵,原告遂聽從技師建議移動至安全地方等待救援。又照片上系爭車輛是停於路口停止線區域內,與罰單上「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不同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舉發機關查復略以:系爭車輛於113年8月21日12時5分在臺北 市大龍街與民權西路口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舉發機關檢視檢舉資料據以逕行舉發,於法並無違誤。原告所持免罰理由為車輛故障...等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l12條第4項,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依規定豎立車輛故障標誌。 ⒉有關原告稱系爭車輛發生異常停在停止線區域一節,經查檢 舉影像,系爭車輛確實有「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之客觀事實,並非原告所陳僅在停止線區域停車。另有關原告陳稱系爭車輛發生異常等情,經舉發機關調閱監視器畫面說明,系爭車輛停車後仍可駛離,且原告所陳車輛發生異常何以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4項規定「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是原告仍有過失之責。綜上,原告有「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之客觀違規事實,且其所陳僅主觀陳述並無所據,是被告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院審視採證照片所示(第39頁),系爭車輛停放之位置已 明顯超越停止線,且其前輪已置於行人穿越道上,屬行人穿越道之範圍,是原告主張停於路口停止線區域內云云,與客觀事實不符,並無可採。又依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行人穿越道不得臨時停車,而原告確有「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並無違誤。 ㈡至原告主張車輛故障遂停於系爭地點云云,然按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2條第4項規定,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依規定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是原告若無法移置系爭車輛,在未移置前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然原告並未豎立車輛故障標誌以警示後方車輛。況原告於時間11:59臨時停車,至後續因造成系爭地點壅塞回堵與其他民眾理論,並於12:06駕車離開等情,此有路口監視器畫面及舉發機關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可稽(第41-42、77頁),可知系爭車輛縱有引擎警示燈亮起、無法正常加速之狀態,仍非完全無法移動車輛,原告應可先將系爭車輛移置於無礙人車通行之處,而無從據此作為其違規臨時停車阻卻違法之理由。 ㈢綜上,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並衡酌原告於應 到案日期前陳述意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 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 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第112條第4項規定:「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 於無礙交通之處,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依下列規定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車輛駛離現場時,應即拆除:一、在行車時速40公里以下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5公尺至30公尺之路面上,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二、在行車時速逾40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30公尺至100公尺之路面上,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三、交通擁擠之路段,應懸掛於車身之後部,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