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TA-113-交-3223-20241219-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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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223號 原 告 世人豪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26日北 市裁催字第22-ZBB93207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11日12時3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南向140.6公里(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13年9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ZBB93207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廠設計之方向燈於變換車道只能閃3下,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為與後方車輛拉開距離,才轉入車道,卻遭後方車輛檢舉。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檢視採證影像,系爭車輛於系爭地點閃左側方向燈2下,均位於原行駛之車道,均尚未跨越車道線,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規定,變換車道須全程使用方向燈,提醒周遭用路人車輛行車動態,以為防禦駕駛之準備,是原告確有「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客觀違規事實,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本案經舉發機關查證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裁處應屬適法。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前,雖在原車道上有使用左側 方向燈,惟於跨越白虛車道線至變換車道之全程,均未使用左側方向燈,仍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  1.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後段:「汽車駕駛 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目:「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㈠白虛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同向車道或作為行車安全距離辨識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之1條規定,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準此,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跨越白虛車道線行駛至另一側車道,即屬於變換車道行為,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後段規定,於變換車道之全程均應使用方向燈,俾使其他用路人得以預知該車之行車動向而為安全之措施。  2.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9頁 )、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3-14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55頁)在卷可佐。又經本院觀諸採證照片所示,畫面時間12:34:49,系爭車輛之車號為000-0000號,該車行駛於第二外側車道上,左側方向燈已開啟亮燈;畫面時間12:34:50,系爭車輛仍行駛在第二外側車道上,左側方向燈已關閉亮燈等情,有前述之採證照片在卷可佐,核與舉發機關113年7月18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30011211號函復略以(本院卷第49-51頁):「……三、案經審視檢舉人提供影像,系爭車輛於違規時地,由爬坡道(原車道開啟方向燈閃爍2次後即關閉)變換至外側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屬實,爰依法舉發。」等情相符,是依上開事證及截圖照片,堪認原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行駛在高速公路,該路面劃設有白虛線,原告行駛在原車道上雖有開啟左側方向燈,惟於跨越白虛車道線至變換車道之全程則未使用方向燈,是原告違規行為屬實,舉發機關所為舉發,並無違誤,被告據此所為原處分亦無違誤。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原廠設計之方向燈於變換車道時僅能閃爍3下等語,惟依前述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後段規定可知,駕駛人於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準此,駕駛人於變換車道之「全程」均負有使用方向燈之行政法上義務。縱如原告所陳系爭車輛原廠設計之方向燈於變換車道僅能自動閃爍3下,惟原告仍可在未完成變換車道之前,使用手動操作讓方向燈持續開啟至完成變換車道後再行關閉,故原告上開主張,尚難作為解免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論據。 ㈡、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2.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 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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